以下该案例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时,针对离婚的诉请、孩子的抚养权以及抚养费的争议、夫妻之间的财产该如何分割?围绕这三大典型问题,法院对其进行了分析以及判决。
网站编辑认为,1、针对是否离婚?法院是否准许?应当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du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对于孩子由谁抚养以及给予抚养费数额的问题,应当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另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3、夫妻之间的财产该如何分割?网站编辑认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到第十九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
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4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甲,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桂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某某、桂甲于2013年6月相识恋爱,201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生育一女名桂某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影响夫妻感情。双方自2014年6月起分居至今,期间女儿随汤某某共同生活至今。2016年1月20日,汤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随汤某某共同生活,桂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2,000元,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并补付2014年6月至离婚之日的抚养费,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另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桂甲称如果离婚,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认可女儿目前生活开销为2,000元,如果女儿随汤某某共同生活,桂甲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另其现每月收入为3,600元。
关于财产方面,汤某某认可在其处有钻戒1枚、玫瑰金男女对戒各1枚、白金项链1根(带吊坠1个)。桂甲称除上述金银首饰外,汤某某处另有24K黄金手链1根,汤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桂甲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在本市泗塘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内有桂甲婚后购买的物品,包括席梦思1张、马桶1个、窗帘、衣橱1套、写字台1个、床1张、床头柜2个、五斗橱1个、立式大金空调1台、两门冰箱1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电饭煲1台、苹果5手机1台,汤某某要求上述物品均归桂甲所有,桂甲支付其折价款3万元,桂甲认为婚前房屋内原有家具家电,应汤某某要求才置换了上述物品,现汤某某要求离婚,故不同意支付折价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汤某某、桂甲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以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双方自2014年6月起分居至今,且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汤某某要求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的抚养,分居后女儿一直随汤某某共同生活至今,故法院考虑到孩子目前的生活状况、年龄等因素,认为孩子随汤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法院确认离婚后女儿随汤某某共同生活。关于抚养费,根据孩子目前的合理必要开销、桂甲的负担能力等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由桂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桂甲自认自2014年10月起未再承担过孩子的抚养费用,故应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补付汤某某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用,共计19,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汤某某、桂甲陈述在汤某某处有钻戒1枚、玫瑰金男女对戒各1枚、白金项链1根(带吊坠1个),以及在本市泗塘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席梦思1张、马桶1个、窗帘、衣橱1套、写字台1个、床1张、床头柜2个、五斗橱1个、立式大金空调1台、两门冰箱1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电饭煲1台、苹果5手机1台,根据上述物品价值、用途等,法院酌情确定在汤某某处的钻戒1枚、玫瑰金男女对戒各1枚、白金项链1根(带吊坠1个)均归汤某某所有,在房屋内的席梦思1张、马桶1个、窗帘、衣橱1套、写字台1个、床1张、床头柜2个、五斗橱1个、立式大金空调1台、两门冰箱1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电饭煲1台、苹果5手机1台归桂甲所有。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汤某某与桂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桂某丙随汤某某共同生活,桂甲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桂某丙抚养费1,000元,至桂某丙十八周岁止;三、桂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某某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抚养费共计19,000元;四、在汤某某处的钻戒1枚、玫瑰金男女对戒各1枚、白金项链1根(带吊坠1个)归汤某某所有,在本市泗塘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席梦思1张、马桶1个、窗帘、衣橱1套、写字台1个、床1张、床头柜2个、五斗橱1个、立式大金空调1台、两门冰箱1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电饭煲1台、苹果5手机1台归桂甲所有。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桂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认为上诉人应按照每月工资的20%支付孩子抚养费,且被上诉人汤某某在分居期间从上诉人处获得过孩子的抚养费,上诉人不存在补付抚养费的义务,同时要求二审确认上诉人每月两次探望孩子的时间;认为上诉人购置的首饰应判归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陪嫁判归被上诉人,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汤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桂甲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自孩子出生后就未能尽到父亲的职责,也从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上诉人家庭不适宜孩子的成长,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探望孩子而遭到拒绝;认为原审就财产的处理是公允的,不存在重新分配的事实。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审依据在案事实认定汤某某与桂甲的感情确已无和好可能,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根据在案证据及本案实际确定了双方所生之女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数额,同时就在案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了相应的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桂甲对此不服,主要异议在于孩子的抚养费数额及相关财产的分割。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抚养费数额的认定,上诉人所坚持的其收入20%作为抚养费支付的依据虽达到了抚养费标准的底线,然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酌定的抚养费数额逾越了抚养费标准限额,故其要求变更抚养费数额的诉求难以获得本院支持;另其不同意补付抚养费的诉求,亦因其既未能提供新证据佐证且与其一审的自认向左,故亦不能获得本院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孩子探望一节,因原审中双方未对此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审亦未予涉及,且在二审中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为保护双方的诉权及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其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推翻原审处理的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的分割方案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重新分割的诉求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桂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