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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之间产生的企业产权分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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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网站编辑会给大家分析一个什么样的法律问题呢?不要急,先让我们看如下这个案例:

  王先生与程小姐系再婚,于1988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在打离婚官司时,其所生的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与程小姐再婚前,王先生与前妻生育一子王小林。
  
  婚初两人关系非常融洽,但最终没能白头偕老。2006年与2008年王先生先后两次向徐汇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对离婚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焦点莫过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了。
  
  双方婚后除购置了大量的房产外,王先生还于2002年注册成立了A公司,经营服装贸易。对于房子、存款这些很好计算价值的共同财产,双方还好处理;但对于公司股权及收益,双方分歧较大,难以协商处理。
  
  徐汇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王先生、程小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许其离婚。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由于A公司涉及其他案外人的利益,不予处理。该判决经二审审理生效后,程小姐便向B法院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在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期间,王先生私自与其前妻之子王小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A公司65%的股权作价700万元转让给王小林,并经工商部门核准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王先生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儿子王小林的行为,不仅给法院正在审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制造了障碍,还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程小姐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程小姐又以王先生和王小林为被告向B法院提起了股权转让纠纷案。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王先生于1988年3月结婚,2008年离婚,被告王先生于2002年注册成立,该公司股权为原告程小姐与被告王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先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王小林,存在明显的恶意,并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是无效的。
   
  被告王先生辩称,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工商部门的规定,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唯一股东,王先生作为A公司的股东,有权处分自己的股权,也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被告王小林所持观点与被告王先生一致。

  到此,这个案例的介绍就结束了。大家要是认真地看完了这个案例,就会发现小编今日要分析的是夫妻之间离婚后,关于企业的产权分割问题。

  对于如上这个案例,网站编辑认为本案被告王先生持有股权的A公司是王先生于婚后注册成立的,因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被告名下的A公司的股权未作分割。无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还是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王先生名下的A公司股权是与原告程小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原告程小姐与被告王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那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该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股权转让人即本案被告王先生是否有权处分涉案股权;其次,股权转让是否等价有偿;再次,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
  
  本案中,王先生将属于与程小姐夫妻共同财产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王小林,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被告王先生在与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将股权转让给王小林,存在明显的恶意,股权受让人王小林是王先生与前妻之子,其有理由知道王先生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其依然受让涉案股权,缺乏必要的善意;王小林以700万元的价格受让涉案股权,缺乏必要的支付能力,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对价。所以涉案股权的转让应该是无效的。

  最后,小编就为大家附上一些关于夫妻之间企业产权分割问题的法律条文。

  一、对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如果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和他人经营合伙企业,夫妻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离婚时可对合伙财产进行评估,确定合伙财产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对该共同财产份额,可以归夫妻一方所有,由另一方给予补偿;也可以分割为两份,双方以各自的份额入伙。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这样的情况时,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如果夫妻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合伙企业,而由一方经营管理,离婚时对企业财产的分割,可以采用转让份额的方式,即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一方继续经营企业,企业财产评估后夫妻一方将应得的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给另一方所有,另一方给予补偿;如果夫妻双方决定不再经营合伙企业,也可以解散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分割。

  如果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与他人合伙经营,在夫妻离婚时,夫妻一方可以退伙,另一方给予补偿,或者由其他合伙人购买份额,退伙财产归夫妻一方。如果双方均不愿退伙,双方可以继续经营,但各自在合伙企业中股份比例应当重新确认。

  二、对独资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如果夫妻用共有财产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如果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该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如果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在离婚时,不愿意再参与公司经营的夫妻一方可以转让其股份以获取转让对价。当然,一方转让股份给股东以外的人必须过半数股东同意。夫妻双方也可以就股权重新确认,在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把变更后的股权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如果夫妻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夫妻两人,这样的公司就是通常所说的“夫妻公司”。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恢复其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性质,然后再将其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双方在公司中的投资比例,可视为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离婚案件中不应将其笼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按照工商登记中确定的比例进行分割。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对股东并无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法人人格没有法律依据。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的审判指导性著述中同意前述第三种观点,并认为,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同意此观点。对“夫妻公司”由一方经营管理的,离婚时对企业财产的分割有以下几种方式:转让股权。夫妻协商同意,可以把有限公司财产进行评估,夫妻一方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取得相应的财产价值,这样就由第三人和夫妻另一方共同经营。股权转让后,经工商部门审核后将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上。折价补偿。夫妻一方退回股权给另一方,另一方按公司评估财产的一半补偿给一方。由于此时实际股东仅为一人,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实物分割。夫妻双方均同意解散公司,对公司进行清算,有盈余财产对半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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