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朝阳县。
被告:任某甲,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任某甲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任某乙,2002年7月1日出生,次子任某丙,2004年12月5日出生。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经常打架致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任某甲辩称:夫妻生活期间口角生气实属正常,没有到达破裂的程度,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任某甲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任某乙,2002年7月1日出生,次子任某丙,2004年12月5日出生。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原告借送其姐回老家内蒙古自治区后,原告则再没有回家,此期间也没有给孩子生活费。现造成原告与被告及其子女间矛盾很深。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表示若离婚,可一次性给付20,000元抚养费,但未实际履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结婚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分开四年,在这四年中两个子女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家庭矛盾很深,为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在没有对子女抚养问题妥善解决前,不适宜判决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时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