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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诉孔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彭某甲,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四川长宁人,住四川省长宁县XX乡XX村XX组X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512XXXX。
  被告孔某乙,女,汉族,1985年12月1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禄劝人,住本县XX镇XX村委会XX队XX号。身份证号码:5301XXXX。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孔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佑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3年11月19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双方无共同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游手好闲,好逸恶劳,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孝顺原告父母。同时,被告还对其前男友念念不忘,在经济上接济其前男友,不顾及原告的感受。综上,由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车牌号为云AV201L的长安牌轿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三、11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认可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但不认可原告所诉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原因。原、被告双方是2011年9月认识,2014年4月8日领取结婚证。原告离婚的真正理由是因被告可能无法生育。另外,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隐瞒了八万元左右,要求分割。原告诉称中所指的车牌号为云AV201L的长安牌轿车已经被变卖还债了。同时,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行为,并因此染上传染病,导致被告多次宫外孕流产后可能无法继续生育,故要求原告赔偿六万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
  一、《身份证》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8日到禄劝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
  一、《身份证》1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1本。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8日到禄劝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的情况。
  三、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检验科报告单》2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彩超检验图文报告单》及《处方签》各1份。欲证实,原告彭某甲于2014年12月1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验出梅毒螺旋体特异性抗体(TPPA)阳性(+),快速血浆反应素实验(RPR)阴性(-),存在婚内出轨行为。
  四、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本》、《X射线摄片会诊申请单》、《处方签》各1份及《检验报告单》2份。欲证实:因原告彭某甲出轨染上病毒,导致被告孔某乙两次宫外孕手术,并因此无法生育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第一至二份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出具的第三至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及被告出具的第一至二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具的第三至四份证据,因无法证实其各自的待证事实,即其中:证据三仅能证实原告彭某甲携带传染病毒,但无法证实原告彭某甲是否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并染病的情况;证据四无法证实被告孔某乙是因原告彭某甲的出轨染上病毒导致其两次宫外孕手术,也无法证实其因此无法继续生育的情况,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认识,2013年11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4年4月8日到禄劝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子女。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到其父母家居住。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的意愿表示进行处理,即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诉、辩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担、处理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是否存在和使用现状如何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被告孔某乙要求原告彭某甲赔偿其人民币六万元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损害赔偿的要求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孔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佑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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