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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周某某,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彭某,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彭某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彭甲,于200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又于2005年9月1日生育一子彭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古怪,经常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多年来原告为了家庭和小孩,一直容忍被告,也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现原告认为,原告未尽到丈夫的职责,夫妻间没有感情上的信任,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彭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彭乙由被告抚养。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婚登证,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彭某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的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小孩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彭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彭甲,现年11周岁,于200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又于2005年9月1日生育一子彭乙,现年9周岁。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处不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让,相互关心,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覃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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