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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编辑: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两河镇新国村5组,身份证号码:511024198602097793。
  被告彭某某,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庆卫镇世和村2组,身份证号码:511024198702155225。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力,人民陪审员张楠霓、张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普通程序审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06年5月31日生育儿子刘佳威。2010年3月23日在两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无故离家外出,音讯全无,下落不明已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彭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举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原、被告之子刘佳威的身份情况;
  2.被告彭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威远县庆卫镇世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4.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诉讼中,被告彭某某的父母证明了被告彭某某离家外出以后,既没有回家,也没有与家人联系。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06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10年3月23日在威远县两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不信任被告产生矛盾。2010年6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均无被告任何音讯,双方失去联系已三年。诉讼中,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被告下落。
  另查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状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离家外出时间长达三年,既不归家,也不与原告联系的行为,是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履行婚姻家庭义务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刘某甲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 力
人民陪审员  张楠霓
人民陪审员  张 璇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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