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该案例是网站编辑查找到的关于夫妻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一个案例。夫妻离婚后,有一方提出要对当时离婚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再进行分割的,法院会如何判决?网站编辑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回到本案中,对于原告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有款项都由被告一人所有,虽提供了新的证据(村委会的证明),但由于村委会的证明事项超出了证明范围,所以法院认定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被认定为证据。
原告:宋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姗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经济全由被告掌握。2015年12月28日,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将共同财产据为己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5万元(包括煤碳提成款9万元、承包土地的收入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甲辩称,一、被告从未经手家庭收入的款项,被告也未带走原告诉称的钱款。二、原告所诉的15万元,不属于个人或夫妻共同财产,即便存在,原告也无权主张该项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袁某(鱼台县老砦镇××村书记)证言,证明原告家庭煤碳运输提成款的收入情况及发放情况。2010年后该村每口人每年煤碳运输提成款收入5000元。该村村委会每月将原告家庭(包括原告、原告的爷爷、父母、两位妹妹、被告半口人)共六口半人的煤碳提成款汇入至原告父亲的账户里面。
证据二、鱼台县老砦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五份,证明原告及其近亲属共六口半人的煤碳运输提成款97500元由被告取走,后被告再次去村委会办理手续,村委会未给其办理。同时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种植小麦和水稻,原告按照种植面积5亩、种植时间5年计算,每年每亩地按照小麦、水稻产量各1000斤,每斤出售市场价均1.2元计算,该收入共计6万元,由被告带走。
证据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终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钱款是未分割的夫妻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证人袁某证言无意见。
对证据二双河村委会出具的五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未去重新办理补卡手续。五份证明签名及字体都是雷同的,不具有真实性。出证机关是双河村委会,村委会根本不可能知道村民家中钱款被谁取走。被告对种地亩数无异议,但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所谓收入属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证据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终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原、被告离婚一、二审案件中,原告均主张过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法院均未认可。原告所诉属于累诉,应给予驳回。
被告王某甲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诉原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鱼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开庭审理,依法作出(2015)鱼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一项为准许本案被告王某甲与本案原告宋某离婚。判决第四项为关于财产分割的唯一一项:本案被告王某甲在老砦镇××村应分得的煤碳款(判决生效后应得的)归本案被告王某甲所有。宣判后,本案原告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如下:“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上诉人宋某主张2015年之前的煤碳款97500元被王某甲带走,应当予以分割。被上诉人王某甲不予认可,上诉人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甲领取该97500元的煤碳款的事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宋某主张被上诉人王某甲带走了其工资、粮食款,……,被上诉人王某甲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宋某对于其主张的以上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宋某如认为存在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宋某认可其主张的90000元煤碳提成款包括了其自己及其爷爷、父母、两个妹妹及被告应分得的部分,该款由双河村委会一并汇入原告父亲的账户内。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2015)济民终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离婚以及分割财产的情况。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其所诉的90000元煤碳提成款里面包括其他近亲属的部分以及该款发放的情况,该陈述与证人袁某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二双河村委会出具的五份证明中,关于煤碳提成款由被告取走、以及原告家承包地种植小麦及水稻的产量及每斤的出售市场价及该款由被告带走的事实超出了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的范围,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5万元(包括煤碳提成款9万元、承包土地的收入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首先关于煤碳提成款9万元。从性质上来讲,原告认可该款包括原告及其近亲属、及被告共计六口半人的,所以,原告所诉的煤碳提成款90000元,并不单纯属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婚后共同财产,其中仅有原、被告应分得的部分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他人应分得的煤碳提成款,主体不适格,该部分款项应由相关权利人主张。对于煤碳提成款中属于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部分,原告在双方离婚案件二审判决后、本次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其个人陈述外,仅提供了双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煤碳提成款由被告领走,但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袁某的证言,原告家六口半人的煤碳提成款是由双河村委会一并汇入原告父亲的账户里,而双河村委会出具证明煤碳提成款由被告领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第二款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之规定,双河村委会的上述证明事项超出了村委会仅能证明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有关的公共事务及公益事业的范围,该村委会作为法人并不能亲历、并证明村民家中的钱款由谁掌握或由谁领走,所以,双河村委会出具的煤碳提成款由被告领走的证明,不具有对原告诉称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作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煤碳提成款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另外6万元是关于承包土地的收入6万元,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种植小麦和水稻,原告按照种植面积5亩、种植时间5年,每年每亩地按照小麦、水稻各产1000斤,每斤均售价1.2元计算,该收入共计6万元。同样,原告在双方离婚案件二审判决后、本次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其个人陈述外,仅提供了双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常年在外,被告在家种植5亩地,每亩地每年收入麦、稻各千斤,按市场价每斤1.2元计算,按5年收入为:5000斤小麦×1.2=6000元,5000斤水稻×1.2=6000元,(6000+6000)×5=6万元,上述收入由被告领走。双河村委会出具的上述关于被告种植农作物的产量、农作物出售的市场价格、以及收入由被告领走的证明,超出了其出具证明的范围,不是证明该类事项的适格主体,其出具的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在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要求被告返还种植土地的收入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存在以上未分割的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要求被告王某甲返还现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