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该案例是网站编辑查找到的关于离婚纠纷的一个典型案例,涉及到对离婚的诉请、孩子抚养权的归属问题以及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网站编辑认为,1、对于法院是否会准予离婚?依据《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对于孩子由哪一方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发展原则出发,根据孩子的生活环境,学习氛围等等因素考虑。3、对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4、对于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综上所述,一个离婚纠纷的问题主要是围绕这4个主题展开的,能够解决这4个主题,就相当于能够预测法院判决的结果。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
上诉人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0日,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司×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9日生育一女程×1。婚后我一直努力营造一个和谐、温暖的家庭环境,但因为司×脾气暴躁、时常因琐事与我争吵,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3月,我曾向西城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现离婚判决生效已满6个月,我依法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司×离婚;2、婚生女程×1归我自行抚养;3、判决位于西城区×××院公房2间由我租住其中一间;4、判决夫妻婚姻期间债务8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5、判决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司×辩称:程×所述婚史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并离婚的原因是程×在婚内有过错,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交往。2012年8月,程×为此给我写了三份保证书,在保证书里对此事是承认的,我认为程×有过错,给我造成了伤害。因此,女儿应由我抚养,程×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18周岁止;西城区×××公房在离婚后应由我继续承租、居住;同时,要求程×给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与司×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9日生育一女程×1。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及司×怀疑程×有外遇等问题发生争吵,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程×1随司×共同生活,程×认可其自2013年10月起至今未再支付子女抚育费。2014年3月,程×曾向西城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判决生效已满6个月,程×再次起诉离婚。
关于司×主张程×与她人关系暧昧、对婚姻存在过错一节,向法院提交程×书写的保证书三份。上述保证书显示,程×承认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QQ聊天软件与她人存在暧昧关系。程×对上述保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其证明目的。
北京市西城区×××院20、21号平房2间(使用面积19.4平方米)(以下简称20、21号房)由司×承租并居住。程×主张该房屋承租权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花费47万元购买所得,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司×亦予以否认。
程×与北京市公安消防总队签订有《总队在职干部备勤楼租住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程×租住位于本市丰台区×××603号一居室楼房一套(以下简称603号房),该房屋月租金为533.2元。该房现由程×居住使用。
程×为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8万元,向法院提交其父程×2所书写的证明一份、程×本人手写借条一份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司×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同时认可程×之父程×2在2009年6月22日、7月16日分2次向其转账共计8万元,但否认系借款性质。程×现月工资收入为7260元,司×的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程×与司×婚后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性格因素以及程×与她人存在不正当交往等因素逐渐产生矛盾,现感情已破裂。程×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司×亦同意,法院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抚养条件基本相同且都要求抚养子女,但考虑到自双方分居后子女随司×生活时间较长,贸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法院确定婚生女程×1应由司×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法院将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司×主张2013年10月至今的子女抚育费一节,考虑到程×在此期间的确未及时支付抚育费,法院亦酌情予以支持。程×主张的共同债务8万元要求共同负担一节,程×虽提交程×2的证明,但程×2本人在诉讼中并未出庭,法院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程×提交的由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亦无司×的签字确认,故法院在仅有银行汇款凭证的情况下,目前对程×主张的借款无法确认并处理。程×主张20、21号房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支付47万元购买的承租权一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在本案中仅处理该房屋的承租、居住问题。关于离婚后20、21号房的承租居住问题,考虑到该处平房虽为2间但使用面积仅为19.4平方米,如判决双方分别居住使用显然不利于双方的正常生活,加之司×离婚后需要抚养子女,故法院从照顾抚养子女一方、优先照顾女方以及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考虑,将房屋判决给司×继续承租使用。关于程×承租的603号房,考虑到系程×所在部队的备勤楼,属军产性质,故对该房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判决:一、程×与司×离婚;二、双方婚生女程×1由司×抚养,程×自二〇一三年十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一千八百元,至程×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司×承租的西城区×××院20、21号平房2间(使用面积19.4平方米)由司×继续承租并居住;四、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程×上诉认为:1、司×脾气暴躁、收入低不利于抚养孩子;2、20、21号房系双方婚后支付47万元购买的承租权公房,原审对该事实未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3、原审未认定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也属于认定事实有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程×1由程×抚养;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20、21号房由程×承租其中一间,同意由司×继承居住;3、判决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由程×、司×共同承担;4、本案上诉费由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号房屋属于北京市西城区政府的直管公房,原承租人李普昌,2009年9月23日因买卖变更承租人为司×。20、21号房为两间东西相邻的平房,其中20号房使用面积10.80平方米、21号房使用面积8.6平方米,共计19.4平方米。在原审法院2015年3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的笔录中记载:程×向法院提供租金收据作为证据6,拟证明双方婚后购买20、21号房承租权,司×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承认确实花了47万元购买承租房,但钱不是由程×全部支付的。法院问:双方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司×回答:当时购房时,司×母亲出了20万元,其他的没有了。程×回答:买房时向程×父亲借款8万元,其他没有。在原审法院2015年11月27日以普通程序开庭的笔录中记载:程×主张婚后支付47万元购买了20、21号房的承租权,司×否认出资购买20、21号房屋承租权。法院问:双方有无债权债务?程×回答:没有债权,有8万元债务。司×回答:没有债权债务。二审期间,程×主张双方婚后支付了47万元取得20、21号房承租权,对此向法院出具了张×等人的书面还款证明,拟证明2009年购买20、21号房承租权时向张×等人借款共68500元。司×对张×等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2009年由于生活困难曾向张×等人借款68500元,但不认可借款用于购买20、21号承租房。二审期间,司×主张20、21号房是其母亲出资40-50万为其母亲自己购买的,由于其母亲没有北京市户口故登记在司×名下。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1、赵×(司×母亲)的银行对账单,拟证明2009年7月4日赵×工商银行尾号6297账户向工商银行尾号2927514账户转账13万元用于购买20、21号房承租权;2、张×1书面证言,拟证明13万元用于购买20、21号房承租权。程×对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法院询问,司×称:张×1系房屋中介公司人员但现在可能已不在原单位工作;工商银行尾号2927514的账户系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二审期间,程×还向法院出示北京市公安消防总队门头沟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程×现为正营职干部,已服役16年,根据《现役军人服役条例》的规定服役期最高为18-20年。消防备勤楼是消防局为照顾执勤备战官兵设立的临时性居住场所,不具备产权性质,承租人一旦离开部队必须归还原单位。北京市公安消防总队门头沟支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程×现为北京市公安消防总队门头沟支队正营职武警少校,离婚满一年转业,可以在北京安置工作和户籍。司×对证明上盖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档案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租金收据、借条、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备勤楼租住协议、保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北京市公安消防总队门头沟支队及政治处证明、张×、程×3、杨×、王×书面证言、20、21号房承租人变更登记材料、20、21号楼平面图、赵×银行对账单、张×1书面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判决程×1由司×抚养是否正确;二、20、21号房承租权的取得是否支付了对价,离婚时应如何分割;三、程×父亲于2009年向司×汇款8万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司×与程×对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司×与程×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分居后程×1与司×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认为不改变程×1的现有生活状况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判决司×与程×离婚后程×1由司×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程×主张司×脾气暴躁不利于孩子成长,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程×主张司×每月收入4500元,无法满足孩子的物质生活需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1由司×抚养,同时也判决要求程×向程×1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故程×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程×要求改判程×1抚养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司×在原审法院2015年3月6日庭审中承认支付47万元购买了20、21号房承租权,但其在第二次开庭时否认该事实。二审期间,司×又称用其母亲的拆迁款购买了20、21号房承租权。本院认为,司×对于20、21号房承租权的取得前后陈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结合本案20、21号房因买卖于2009年变更承租人为司×,程×曾于2009年向张×、程×3、杨×、王×等人借款68500元,程×之父于2009年向司×汇款8万元等事实,可以确认2009年司×、程×出资47万元取得20、21号房承租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20、21号房承租权系程×、司×婚后支付47万元后取得。现登记承租人为司×,司×明确表示无能力向程×支付折价款。程×要求离婚时对于20、21号房承租权进行分割,并同意由司×继承居住使用。20、21号房屋及司×与程×的情况符合《关于直管公有住宅变更承租人的办理规定》所规定的分户条件,故程×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确定21号房屋由程×承租,20号房屋由司×承租,但两间房屋均由司×继续居住,程×自行解决住房。
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未显示赵华账户上的13万元转账给原承租人李×或房屋中介公司,证人张×出庭作证,其身份和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司×主张其母亲为购买20、21号房屋承租权出资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009年程×之父向司×汇款8万元时未向司×说明系借款,程×出具的借款凭证上没有司×的签名,故原审法院未认定该8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程×上诉要求认定该8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夫妻财产分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市西城区×××院21号平房由程×承租由司×居住,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程×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北京市西城区×××院20号平房由司×继续承租居住。
四、驳回程×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