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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涉及案外人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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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涉及案外人的案例

  以下该案例是网站编辑在裁判文书网上查找到的一个典型案例,经过小编的整理,得出如下结论: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不能确定案外人是否为该争议财产权利人的情况下,法院会认定该诉争财产在查清事实,排除案外人权利后再进行分割,故法院基于该财产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不进行调整。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铁成,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桂芳,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殷铁成与被上诉人裴桂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华,被上诉人裴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殷铁成原审诉称,1992年夏天,我与被告相识,1993年开始同居,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在婚姻的最初阶段,双方感情很好。大约六年前,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主要是因为被告的金钱控制欲太强,曾当面抢走我给初次见面的我孙女的见面礼300元钱。我们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今年年初我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和被告的感情没有丝毫的好转。并且,被告还强行搬走了我们在锦州市太和区华盛家园楼房里的所有物品,造成我现在有家不能回。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裴桂芳原审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我现在身患重大疾病,原告应该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不适合在此时离婚;2、原告所说的1993年我们同居的事实不属实,事实是原告与前妻分居后来到我的养鸡场打工,在原告处境困难的时侯,我和原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了,现在原告开始领取退休金,经济上有了保障就要求与我离婚、分财产,这是一种对婚姻不负责的做法;3、原告所说的我强行搬走家中物品一事不属实,我只是将室内楼房中的物品搬到了农村的房子里,并未阻止原告回家居住;4、原告自结婚登记之后并没有为家庭做出什么经济贡献,因此我与原告没有夫妻共有财产。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最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起诉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3月3日,(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殷铁成被告裴桂芳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和好。2015年9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后,被告裴桂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2015年10月15日,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裴桂芳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2月3日,我院受理了此案。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包括:1、座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西宁里63—23号、建筑面积为55.5平方米的楼房一处,价值30.5万元;2、锦州银行石化支行的存款9045.56元。另查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座落于凌海市翠岩镇牤牛屯村的砖瓦房六间(建筑面积204平方米)涉及案外人殷裴等人。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系在第一次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的,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作以下处理:1.夫妻共有的座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西宁里63—23号、建筑面积为55.5平方米的楼房,因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处房产的价格均认可系30.5万元、且均同意该处房产产权归原告,被告分得该处房产价款的一半,即15.25万元,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协商分割该处房产的办法,予以支持。2、对于夫妻共有的储蓄于锦州银行石化支行的存款9045.56元,平均分割、即原、被告各分得4522.78元。对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座落于凌海市翠岩镇牤牛屯村的砖瓦房六间(建筑面积204平方米),因涉及案外人殷裴,故本案不予调整。对于原、被告提供的欠条,因原告的债权人未到庭及被告的债权人对于借款来源陈述存在矛盾,无法查证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故本案对此不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铁成与被告裴桂芳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西宁里63—23号、建筑面积为55.5平方米的楼房归原告殷铁成所有,原告殷铁成给付被告裴桂芳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47977.2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债权:存储在被告裴桂芳名下的锦州银行石化支行的存款人民币9045.56元归被告裴桂芳所有,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殷铁成承担150元,由被告裴桂芳承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殷铁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2585号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或给予改判。事实和理由:1、坐落在凌海市翠岩镇牤牛屯村的六间自建平房为裴桂芳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2、虽然被上诉人的儿子殷裴居住在此房内,但对此房屋不拥有所有权。
  被上诉人裴桂芳辩称:本案为离婚纠纷,涉及离婚的夫妻财产分割应当明确,而本案争议的牤牛屯村六间平房,双方与案外人对此有争议,因此一审判决不予调整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应当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离婚均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中第一、二、三项无异议,只是对坐落在牤牛屯村登记在裴桂芳名下的204平方米的六间房屋未分割提出上诉,其主张应当予以分割。裴桂芳主张在建房时占用了案外人殷裴的家庭承包田,院落内的土地有家庭承包田部分。因此,在不能确定案外人是否为该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和院落内是否含有家庭承包田部分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诉争房屋部分可在查清事实,排除案外人权利后再进行分割,故原审法院基于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不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殷铁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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