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该案例是关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部分财产归子女所有,且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以及他们的孩子有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后来,孩子(本案原告)离开了父亲(本案被告,且占有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孩子的财产)与母亲共同生活。本案争议焦点是: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可否单方撤销?若不能撤销,原告可否以其随父亲共同生活为由抗辩诉讼时效中止?
网站编辑认为,该份离婚协议所约定的赠与行为,在婚姻关系解除后,该行为产生法律效力,赠与方不得任意变更或撤销。但基于家庭和睦及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请求父母履行赠与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止。待共同生活事由消灭后,子女仍应在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
【案情】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某。
原、被告同系父女关系。2008年5月13口,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位于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的房屋拆迁补偿费6万元给原告李某甲。
2008年5月18目,原、被告及张某某3人与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原告方家庭作为拆迁户,应获得拆迁补偿费金额共计59576.55元。同日,被告实际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合计63566.55元。
原告在得知被告已领取补偿款后,便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称其赠与女儿拆迁款的情况属实,但该款项属于可撤销的赠与,且自己已通过嫁妆及抚养费等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相当于拆迁款的钱项,只是碍于父女之间的关系。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费60000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具备一定的身份关系性质。该协议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生效条件,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赠与方不得任意变更、撤销。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家庭共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6万元约定归女儿李某甲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该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对子女抚养关系补偿的道德义务性质,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赠与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本案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财产权益已属原告李某甲所有。
本案涉案的标的物为货币,其作为一种非特定的种类物,在被告实际领取占有之日,原告即形成向被告催要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应当在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
虽然原告称其并不知晓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内容及房屋拆迁款的领取具体时间,但是原告在父母离婚之时已经成年,并随后长期跟随母亲张某某一起共同生活。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属于家庭生活重大事项,其变动与原告自身密切相关,在原告未举证证实出现特殊事由阻碍其认知、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时效不符合停止计算条件。为此,原告在长达近5年的时间内未向被告催促交付赠与物,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