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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管辖法院(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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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4年2月9日,甲省某县的丈夫A与妻子B在反复考虑后,决定协议离婚。双方因此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确定:1、A与B离婚;2、婚生子由A抚养成人;3、双方共有的位于乙省的某区288号的临街店面(价值人民币320万元)自《离婚证》取得之日即归A所有。2月14日,A与B到甲省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该处依据该协议向A、B颁发了《离婚证》。《离婚证》仅就《离婚协议书》确定的离婚及子女抚养事项予以了记载。2月14日,A向甲省某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履行《离婚协议书》中所负的协助过户义务。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A诉请为B履行协助过户的行为,因此,确定本案管辖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的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甲省某县所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的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下的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甲省某县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书》的性质决定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婚姻家庭关系,因此,确定本案管辖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婚姻家庭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甲省某县法院应依法受理本案。

  第三种意见认为,A诉请的标的物为临街店面,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甲省某县法院可告知A向由管辖权的乙省某区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本人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把握当事人的“诉因”,是准确确定本案管辖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确立了民事诉讼的管辖。江必新大法官在其主编的《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指南》(下简称“《指南》”)第69页指出: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一般是根据下列原则确定的:第一,有利于公正审理案件,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第三,有利于法院依法公正进行审理和执行。这些似乎与“诉因”无必然联系。但只要对照法条,我们就会发现,“诉因”直接对应着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显然,“诉因”为婚姻家庭纠纷等非财产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肖建国:《管辖制度与当事人制度的重构》)。因此,探寻本案的“诉因”,对解决本案的管辖至关重要。

  就本案诉争的财产根源而言,它始于A、B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辛勤创造。A、B共有上述财产的规范基础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当A、B离婚或离婚后就此财产发生纠纷时,A的“诉因”即离不开此,其当归类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景汉朝大法官在其主编的《民事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展开》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解析”部分指出,离婚后财产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后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配,在离婚后针对前述财产的分配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中有关的财产分配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原财产分配反悔而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配协议而引起的纠纷也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至此,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确定本案的一审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

  二、明白《离婚协议书》的法律属性,是准确定位本案管辖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将《离婚协议书》定义为合同法上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现在的问题是,A提起的诉请是:请求法院判令B履行《离婚协议书》中所负的协助过户义务。依此,本案是不是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呢?李浩教授认为,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效力、排除效力、限制效力、职权调查效力、上诉撤销效力、拒绝承认效力(李浩:《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制度研究》)。因此,本案一旦有适用专属管辖的余地,其他法院则无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指南》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进行释义时指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是指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或相邻不动产之间因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及地界的划分等引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买卖、互易、侵权损害等行为发生的诉讼。回到本案,A诉请的基础是分割财产,即对涉案的不动产的物权进行确认,尔后再由B履行协助义务。因此,本案确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不动产纠纷,当适用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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