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67年1月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结婚,1985年左右原被告建造一处房屋,1989年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登记在被告丁某名下。1994年6月,原被告离婚。离婚诉讼中,法官询问双方有哪些财产,双方均回答:“没有。”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没有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2012年1月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1985年建造的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94年原被告离婚时,法官询问双方有哪些财产,双方均陈述没有财产,离婚调解书中也没有涉及本案诉争房产,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判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50%产权。
[评析]
该案在审理时,存在分歧,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原告的主张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显然是物权请求权,物权具有永久性特点,物权请求权应无时间限制。
笔者认为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区别以下情况:
1.协议离婚中漏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当事人约定仍对部分财产维持共同财产状况的—按照本条规定可以请求分割,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无时效限制。
2.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另一方起诉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以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为起点,遵从一般诉讼时效。
3.一方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反悔,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可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原来的财产分割条款,一年属除斥期间。
4.协议或诉讼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前、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时,另行起诉请求分割对方隐匿或转移的共同财产,诉讼时效为自发现财产权被侵害之日起两年。
5.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因某项财产存在客观分割不能的情况,法院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的—具备条件时,由当事人申请再行分割,按照本条规定可以请求分割,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无时效限制。
6.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另一方起诉离婚,法院已分割财产,后失踪方又发现并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按再审程序进行。如判决中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按照本条规定可以请求分割,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无时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