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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二中院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2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现住山东省日照市。
  上诉人程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惠某某与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惠某某、程某某至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2、男女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方案如下:⑴建行中70,000元理财产品归男方,离婚当天将其转到男方名下;⑵女方付给男方38,500元,30,000元离婚当天付给男方,另外8,500元打欠条,春节前付给男方……”。当日,程某某向惠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于2013年1月28日欠惠某某8,5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份之前归还。欠款人程某某”。2014年12月,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程某某返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8,500元;2、程某某返还理财产品7万元。
  原审审理中,程某某主张双方约定程某某不需要支付惠某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并提供了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由程某某起草书写的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立协议人女方程某某身份证号(略)男方惠某某身份证号(略)女方程某某与男方惠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签离婚协议书,由于离婚后双方在一起时,男方认为把女方手中的所有积蓄都归男方所有,于心不忍,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2月24日达成以下协议:第一、男方决定放弃离婚协议书中提到的建行70,000元理财产品及8,500元欠条,不需要女方付给男方,第二、离婚当天女方付给男方的3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男方于2013年5月1日前将这30,000元现金归还给女方。女方程某某男方‘惠某某’”。惠某某表示从未见过该份协议书,签名不是惠某某本人所写,并无日期。程某某对上述协议书中第二条表示惠某某没有在2013年5月1日返还程某某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惠某某是否放弃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财产权益。惠某某、程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至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除了女方签名书写日期之外的其余内容均为男方起草书写,双方已明确财产分割意见。程某某提供的2013年2月24日协议书中除了男方签名之外其余内容均为女方所写,作为男方放弃其离婚时约定的财产实体权利,该份协议书应男方起草书写。此外,根据程某某提供的协议书第二条男方于2013年5月1日前将3万元现金归还给女方。男方没有履行,女方也没有依据协议书向男方主张权利。综上,法院对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惠某某要求程某某返还7万元及8,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惠某某欠款8,500元;二、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某某理财产品70,000元。 
  原审判决后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协议离婚后就婚内财产分割再次作出的决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承认,但又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补偿费3万元。
  被上诉人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程某某曾就2013年2月24日的协议是否系变造申请进行心理测试,并预交了鉴定费,后其又取消了心理测试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主张2013年2月24日的协议是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惠某某亦提供了反驳证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程某某并未进一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2.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审 判 员  王江峰
审 判 员  黄 亮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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