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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关于同住人的认定以及拆迁款项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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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该案例是关于夫妻离婚后,对于拆迁房屋同住人的认定以及领取的拆迁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持有较大的争议,网站编辑认为,关于如何认定“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关于如何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拆迁款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天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粉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玉娥。
  上诉人徐甲、徐某某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甲、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宪璋、徐耀国,被上诉人于天赐、方粉安、于玉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甲与于玉娥原系夫妻,两人于2013年5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徐某某系双方之女。于天赐、方粉安系于玉娥的父母。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203室房屋)承租人为于天赐,该房屋内有于天赐、方粉安、于玉娥、徐某某四人的户口。2010年12月12日,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及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于天赐(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203室房屋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9.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2.40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经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79元/平方米;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18,4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本地块优惠按18,9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评估价低于优惠价的,按照优惠价计算;根据虹口区人民政府确定拆迁基地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套型面积补贴的补贴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认定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的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为7,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080,710.40元,其中评估价格为613,00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83,800元,价格补贴为183,902.40元;乙方根据本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购买甲方提供的动迁配套商品房计1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88.81平方米,总价657,194元,房屋地址为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以下简称1201室房屋);购买配套商品房与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为423,516.40元;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如下补贴费用:无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并未享受照顾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户,搬场费补贴500元(12元/平方米×房屋面积32.40平方米,不足500元/户按500元计);甲方支付乙方奖励费用如下: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32,400元(被拆除房屋认定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奖单奖,32.40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与同住人;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628,816.40元。协议签订后,于天赐、方粉安领取了补偿款628,816.40元。2012年5月21日,12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于天赐、方粉安名下。
  徐甲、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于天赐、方粉安、于玉娥支付徐甲补偿款共计253,602.05元,支付徐某某补偿款共计507,204.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甲与于玉娥于200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徐甲起诉要求与于玉娥离婚,2013年5月8日,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徐甲与于玉娥离婚;徐某某与徐甲共同生活;徐甲支付于玉娥财产折价款2万元;闸北区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徐甲的份额归徐甲所有,于玉娥放弃该房屋内的产权份额,该份额归徐甲所有,于玉娥自行解决住房,徐甲支付于玉娥房屋补偿款120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于玉娥与徐甲婚前即居住使用203室房屋,于玉娥所获安置补偿系其婚前财产权益的转化,仍应归于玉娥所有。徐甲要求分割于玉娥的动迁安置补偿份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准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080,710.40元,购买甲方提供的动迁配套商品房计1套,总价657,194元,购买配套商品房与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为423,516.40元。203室房屋的来源与徐某某无关,其对该房屋亦无贡献,故徐某某对上述房屋价值补偿款1,080,710.40元没有权利,即对该补偿款购买的1201室房屋及差价款423,516.40元不享有权利。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搬场费补贴50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均按户计算,徐某某从出生即落户于203室房屋,系该户的家庭成员,对上述钱款可享有权利。因203室房屋的补偿款已经由于天赐、方粉安领取,法院酌情确定由于天赐、方粉安支付徐某某补偿款35,000元。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徐甲要求于天赐、方粉安、于玉娥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于天赐、方粉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补偿款35,000元;三、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徐甲、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于玉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徐甲对此享有共同的权利。徐某某自出生即落户于被拆迁房屋内,是该房屋的使用人和同住人,对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及动迁奖励、补贴等费用均享有权利。于天赐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在取得动拆迁利益后,负有安置同住人的义务。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徐甲、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天赐、方粉安、于玉娥辩称,徐某某未提起上诉,二审应列其为原审原告。于玉娥、徐某某系空挂户口,不是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于天赐户不属于居住困难户,动迁安置没有将于玉娥、徐某某认定为困难保障人口,两人不享有动迁利益。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时效。徐某某的户口落在被拆迁房屋,是源于与于玉娥的母女关系,并非房屋的原始权利,且其并未实际居住,更无权主张动迁补偿款。但考虑身份关系,于天赐、方粉安自愿支付徐某某35,000元。于玉娥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的权利,产生在婚前。承租公房具有一定的“私房”特征,若将这种婚前财产转化的动迁利益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仅不利于对原权利人的保护,更会造成家庭矛盾。于天赐、方粉安为实际居住人,其权益应远大于其他人。两人已年过花甲,缺乏经济来源,法院应当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甲系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其表明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故徐某某应列为本案上诉人。于玉娥系于天赐、方粉安之女,其出生后即居住203室房屋,仅在婚后另住他处,其是203室房屋的同住人。203室房屋被拆迁,于玉娥系被安置人员。于玉娥虽在婚前已具备公房同住人资格,但该资格不能等同于房屋所有权,不能认定为财产权益的形式转化。于玉娥可取得的动迁补偿款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徐甲与于玉娥离婚,可以要求分割属于于玉娥的动迁补偿款。徐甲与于玉娥离婚时,因涉及案外人,于玉娥的动迁款分割未予处理,法院要求双方另行依法解决,故于天赐、方粉安、于玉娥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徐某某虽出生即落户于203室房屋,但其实际随父母居住,且抚养、居住问题已在徐甲与于玉娥离婚案件中予以解决,其在203室房屋并不享有居住权。徐某某要求分割动迁款,法院不予支持。兼顾203室房屋的来源、价值、居住、人员关系,以及徐甲与于玉娥离婚时财产分割等情况,法院酌定于天赐、方粉安、于玉娥向徐甲支付203室房屋的动迁补偿款1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于天赐、方粉安、于玉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甲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徐甲负担8,800元,由于天赐、方粉安、于玉娥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62元,其中5,862元由徐甲负担,1,600元由于天赐、方粉安、于玉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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