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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增彬与上诉人冯睿睿、顾秀兰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彬。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睿睿。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秀兰。
  张增彬与冯睿睿及顾秀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1)抚中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张增彬、冯睿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抚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张增彬、冯睿睿、顾秀兰对该判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增彬一审诉称:2004年9月30日,原告在新加坡与被告冯睿睿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冯睿睿向原告索要大量财物,表示用于婚后生活。双方于2006年1月26日在澳大利亚登记结婚。从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结婚登记前,被告冯睿睿共向原告索要澳元、新加坡元、美元折合人民币300多万元,从2006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到2007年11月,被告冯睿睿以购买地产、开饭店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为由,向原告索要财产折合人民币500多万元。被告冯睿睿得到大量钱款,其中一部分在抚顺、沈阳、福州购买房产共计六处、购买吉普车一辆、钻石戒指二枚,钻石手表两块、白金项链一条、裘皮大衣等贵重物品;另一部分约300多万元人民币未经原告同意交其母亲顾秀兰投入股市,企图隐匿财产为离婚做准备。原告与被告冯睿睿从恋爱、办理结婚登记到分居、提出离婚,仅仅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冯睿睿向原告索要四国货币折合人民币900余万元。原告与被告冯睿睿之间因离婚财产纠纷,经市、省两级法院终审作出另行分割财产的判决,故再次诉讼到法院,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离婚分割财产时应考虑财产的来源给予原告多分,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冯睿睿手中的钻戒二枚、钻石手表二块、白金项链一条、裘皮大衣等贵重物品归被告冯睿睿所有;六处房产、丰田吉普车一辆、顾秀兰股票账户存款1,446,785.44元、顾秀兰名下市值为1,679,565.00元的股票归原告所有。
  冯睿睿一审辩称:原告与被告冯睿睿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冯睿睿,被告冯睿睿离开原告是因双方吵架或殴打后的结果,原告给被告冯睿睿钱财全是其打完冯睿睿后表示忏悔,并主动给冯睿睿买房子、高档衣服等作为对冯睿睿的补偿,是其自愿行为,根本不存在索要的说法,原告不管家,家里的花销全是冯睿睿支出,原告给冯睿睿的钱财均用于生活;原告婚前给付冯睿睿的钱财属于赠予,不同意返还;原告婚后给付冯睿睿的财产亦不同意返还,双方没有口头或书面约定。本案是离婚后财产分割,并不是返还彩礼,离婚后财产分割就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全部财产,而不是分割本案冯睿睿手中的财产。原告应当将从2006年1月26日登记之后至2011年1月离婚判决生效期间五年的所有收入明细提供给法庭,为法院分割财产提供依据。
  顾秀兰一审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登记后,被告冯睿睿不停地向原告索要财物的事实。顾秀兰从未向原告索要过任何财物,顾秀兰的股票和存款是顾秀兰的合法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增彬系澳大利亚籍公民,与被告冯睿睿于2004年9月30日在新加坡相识,双方于2006年1月26日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洲登记结婚,婚后曾居住于江苏省苏州市。2007年7月10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张增彬将被告冯睿睿左眼部打伤。为此,被告冯睿睿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当地公安机关调处后,被告冯睿睿回抚至今。2008年年初,原告张增彬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冯睿睿离婚及被告冯睿睿返还借婚姻取得的全部财产;请求被告冯睿睿、顾秀兰返还借婚姻索取的全部财物。经一审法院对两案审理,于2008年6月7日,分别以(2008)抚中民一初字第27号离婚民事判决书、28号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张增彬与被告冯睿睿离婚。因原告张增彬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冯睿睿借缔结婚姻索取财物,驳回原告张增彬对被告冯睿睿、顾秀兰返还全部财产的诉讼请求。两案民事判决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张增彬要求被告冯睿睿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两案均释明可按离婚财产分割另行解决。为此,原告张增彬又于2011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张增彬的申请,对登记于冯睿睿名下的位于抚顺的三处房产及一处车库、位于沈阳的房产及车位一处、吉普车一辆、对被告顾秀兰股票交易户内的存款1,446,785.44元及其名下市值1,679,565.00元股票予以查封冻结。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张增彬与被告冯睿睿婚前婚后,先后为被告冯睿睿购买手饰等物品及赠与被告冯睿睿新元、澳元、美元、人民币等共支出折合人民币800余万元。结合一审法院(2008)抚中民一初字第27、28号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张增彬与被告冯睿睿共同财产及原告婚前婚后赠与被告财产如下:1、钻石戒指一枚(小),购买时间2004年12月,购买金额37,000新币,折合人民币185,480.75元,在被告冯睿睿手中;2、钻石戒指一枚(大),购买时间2006年10月,购买金额58,026.26澳元,折合人民币345,914.26元,在被告冯睿睿手中;3、钻石手表(Piaget)一块,购买时间2005年1月,购买金额21,739.13澳元,折合人民币137,000.00元,在被告冯睿睿手中;4、钻石手表(Chanel)一块,购买时间2006年5月,购买金额15,110澳元,折合人民币94,000.00元,在被告冯睿睿手中;5、白金项链一条,购买时间2007年11月,购买金额人民币26,025.00元,在被告冯睿睿手中;6、辽A-CP396号丰田吉普车一台,购买时间2005年10月,购买金额3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83,076.50元,由被告顾秀兰使用;7、被告冯睿睿名下位于抚顺市顺城区辉南路32号楼一层西一号门市房,购买时间2005年11月,建筑面积259.00平方米,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8、被告冯睿睿名下位于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3号楼6号门市,购买时间2006年9月,建筑面积205.63平方米,已动迁,由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9、被告冯睿睿名下位于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3号楼2号车库,购买时间2006年9月,建筑面积26.14平方米,已动迁,由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10、被告冯睿睿名下位于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街1-3号楼,建筑面积123.83平方米,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11、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1号华都大厦826单元房产,购买时间2007年10月,建筑面积55.38平方米,已在诉讼期间被被告冯睿睿卖掉;12、沈阳市曼哈顿国际庄园10B栋8层2号房产,建筑面积200.878平方米,地下二区10号车位,2005年11月购买,未办理产权手续;13、被告顾秀兰名下股票账户存款1,446,785.44元,被一审法院冻结;14、被告顾秀兰名下股票市值1,679,565.00元,被一审法院冻结。
  一审法院再查明:在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期间,原告张增彬于2013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房产评估申请,要求对原、被告争议的六处房产予以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万融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六处房产现市场价值予以评估,评估结果如下:1、位于抚顺市顺城区辉南路32号楼一层西一号门市房单价每平方米8,000元,总价207.20万元;2、位于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3号楼6号门市单价每平方米18,000元,总价370.13万元;3、位于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3号楼2号车库单价每平方米6,120元,总价16.00万元;4、位于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街1-3号楼单价每平方米17,000,总价210.51万元;5、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1号华都大厦826单元单价每平方米18,000元,总价99.68万元;6、位于沈阳市曼哈顿国际庄园10B栋8层2号房产单价每平方米10,000元,总价200.878万元,地下二区10号车位价值20.00万元,两项合计220.878万元。评估报告经复庭质证后,原告对评估价格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偏高,且不同意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增彬与被告冯睿睿离婚纠纷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双方已实际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借婚姻索取财产的婚约财产纠纷亦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不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因双方离婚案件中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应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在双方婚前及婚后赠与被告大量钱款及物品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分割财产应以双方离婚诉讼期间能够查明的财产为限。对于双方婚后由原告出资,登记在被告冯睿睿名下的位于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3号楼6号门市、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3号楼2号车库(包括动迁后权益)应归被告冯睿睿所有,冯睿睿根据一审法院评估结论给付原告该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计1,930,650.00元;登记在被告冯睿睿名下的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街1-3号楼归原告张增彬所有;张增彬根据一审法院评估结论给付冯睿睿该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计1,052,550.00元;对于双方婚后购买的福州房产,因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已由被告冯睿睿擅自出售他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该项财产应以现市场价值予以分割,被告冯睿睿应给付该房产价值一半的折价款,计498,400元;关于沈阳曼哈顿房产及地下车位各一处,因购买于双方婚前,且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与产权单位签订合同上签有双方名字,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双方婚前共同所有,原告主张应以上海华益律师所向开发商沈阳新中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发律师函认定撤销赠与成立,该房应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因该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原告认为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请求停止为被告冯睿睿办理产权及拒绝冯睿睿将上述房产转让,并无明确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该房产仍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现值给付被告该房屋及车位一半的折价款,即1,104,390元;对于法院在审理期间查封被告顾秀兰名下的股票及股票账户内存款,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抚中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顾秀兰未能提供资金的合理来源,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冯睿睿的汇款用于其母亲炒股,故对顾秀兰名下的股票及账户内存款应以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各分得一半,对被告顾秀兰不同意分割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双方婚前为被告购买的钻石戒指一枚(小)、钻石手表(Piaget)及赠与被告钱款购买吉普车一辆、位于顺城区辉南路门市房一处,因赠与行为已实际完成,故上述财产应归被告冯睿睿所有。原告主张分割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婚后出资为被告冯睿睿购买的钻石戒指一枚(大)、钻石手表(Chanel)一块、白金项链一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物品为女性专用属性,应判归被告冯睿睿所有,冯睿睿应给付原告该物品折价款计232,969.63元。对被告冯睿睿主张分割双方婚后至离婚判决生效期间5年收入一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案中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钻石戒指一枚(小)、钻石手表(Piaget)一块归被告冯睿睿所有;二、钻石戒指一枚(大)、钻石手表(Chanel)一块、白金项链一条归被告冯睿睿所有,冯睿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增彬物品折价款人民币232,969.63元;三、辽A-CP396号丰田吉普车一台归被告冯睿睿所有;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辉南路32号楼一层西一号门市房归被告冯睿睿所有;四、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3号楼6号门市、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3号楼2号车库(包括动迁后权益)归被告冯睿睿所有;五、被告冯睿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增彬房产折价款人民币1,930,650.00元;六、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街1-3号楼归原告张增彬所有;原告张增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冯睿睿房产折价款人民币1,052,550.00元;七、坐落于沈阳市曼哈顿国际庄园10B栋8层2号房产、地下二区10号车位归原告张增彬所有,张增彬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冯睿睿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04,390.00元;八、被告冯睿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增彬擅自出售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1号华都大厦826单元的房产折价款人民币498,400.00元;九、一审法院冻结的被告顾秀兰名下股票账户存款人民币1,446,785.44元及利息原、被告各分得50%,被告顾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增彬人民币723,392.72元及相应利息;十、一审法院冻结原市值为人民币1,679,565.00元股票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7,150元。房产评估费136,250元,原、被告各负担68,12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张增彬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原审法院认定“对于原告于双方婚前与被告购买及赠与的位于顺城区辉南路门市房一处,因赠与行为已实际完成,故上述财产应归被告冯睿睿所有”,是错误的。原告从未购买并赠与给被告上述房产,此房产是被告隐瞒原告,用原告的钱购买,原告在2008年起诉查封时才知道存有此房产。原告同意购买的唯一一处抚顺房产是抚顺临河街浑河花园雍景阁二单元2602号房产,此房产购买后二被告在此居住,在原告起诉前,该房产被被告背着原告卖掉,房款也落入被告之手。由于原告起诉时并没有提及该房产,不知一审法院是否误把该门市房当成原告购买并被被告卖掉的那处房产而造成误判。沈阳曼哈顿的房产是张增彬个人出资,从张增彬境外账户直接汇给卖房公司,不是给冯睿睿的。虽然售房合同有冯睿睿名字但不久张增彬对该处房产行使了任意撤销权,不同意把房产变更到冯睿睿名下,不同意冯睿睿占该处房产的份额,直到诉讼查封该处房产。一审提到所谓行使撤销权需要诉讼解决,我们认为这是对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错误适用。从最高法院司法集成中相关司法解释观点看,只要没有产权登记,出资人张增彬就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不需要变更合同。按合同法第186条也是任意撤销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即“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辉南路32号楼一层西一号门市房归被告冯睿睿所有”为一方所有,同时向另一方支付此房一半的价款103.5万元;2、改判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沈阳曼哈顿国际庄园第10栋B单元8-2号商品房及停车位全部归张增彬所有;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费用。
  冯睿睿辩称:第一个上诉请求中的房产不是张增彬给冯睿睿买的,也不存在赠与。这房产是顾秀兰给冯睿睿买的。顾秀兰名下有十多处房屋。案件从一审至今经过七次审理,张增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处房屋的购房款是张增彬支付的。因此张增彬主张其购买房产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冯睿睿不同意将此房屋一半价款归张增彬所有。第二个上诉请求所涉房产是经过双方约定的,而且没有人胁迫,完全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按照约定应当归属于被告所有。本案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处房产不在分割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因该房产已经被银行抵押出去,所以才没有办理过户。而且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须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受赠人,如果赠与人不向受赠人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撤销赠与的法律效果。第三个上诉请求是诉讼费问题。上次上诉没有退费,所以这是重复支付诉讼费,所以我们不同意支付。
  顾秀兰表示:同意冯睿睿对张增彬的答辩意见。
  冯睿睿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沈阳曼哈顿国际庄园第10栋B单元8-2号房产是双方共同购买的,且当时双方经过协商将该处房产全部产权归被告所有。双方不仅有书面的《协议书》,而且还将该协议经过了见证,来进一步证明它的客观性、真实性,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上诉人个人名下的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依法不存在分割的问题。  一审法院所称的“与产权单位签订合同上签有双方的名字”,所以认定该房产为双方婚前共同所有的说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看到双方在合同上的签字,并没有看到合同上的内容。签字只能是证明该房产由双方共同购买。2005年9月8日,购买该房产的时候,双方经过协商将该房产95%的产权归上诉人所有并且经过律师见证等严格的审查手续,经过确认后才付款购得。不仅如此,经过律师见证后不久,被上诉人又主动放弃自己仅有的5%产权,至此,该房产全部归冯睿睿个人所有。该房产是上诉人婚前所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七项,改判争议的房产归冯睿睿个人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增彬辩称:对方也不同意该房产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在冯睿睿上诉中提出了法律服务所的见证等,说房产归冯睿睿个人。但没有提到上海的律师事务所发给开发商的撤销函,但卷宗和一审判决都提到了。冯睿睿代理人提出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我们认为这是法定撤销权,与我们提出的任意撤销权有区别。我们的情况,不是赠与现金。房屋是张增彬个人购置的房产,张增彬向开发商、法院都提出房屋不给冯睿睿了,就应该按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做法来处理,一审在认定共同财产的房产定性上是错误的。
  顾秀兰表示:同意冯睿睿的上诉意见。
  顾秀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所作判决有失公正。1、上诉人的股票和账户中的存款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从事二手房房产经营多年,有自己的合法职业和收入,经济状况优裕,股票账户中的存款和股票是上诉人多年个人收入合法积蓄,张增彬无权要求分割上诉人个人合法拥有的股票及存款,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股票账户中的存款和股票市值进行50%分割,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没有事实依据,对上诉人至为不公。2、张增彬与冯睿睿于2006年1月26日在澳大利亚登记结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离婚纠纷发生的财产争议,不应涉及案外的上诉人,更不能分割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3、张增彬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给冯睿睿的汇款用于上诉人炒股。被上诉人作为一审程序的启动者,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法定义务,即举证责任在原告,不在上诉人。上诉人对自己拥有的合法财产无须自证。张增彬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就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应驳回张增彬对上诉人的诉求。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财产与被上诉人无关,改判股票市值和股票账户存款作为上诉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不作为被上诉人与冯睿睿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张增彬辩称:我方认为顾秀兰的意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顾秀兰个人账户股票和资金系张增彬和冯睿睿共同财产性质,被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书进行了确认。不仅如此,顾秀兰对该财产是冯睿睿、张增彬共同财产的这一认定也是完全赞成的。抚顺中院(08)抚中民一初字2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下数第二行、省法院(2010)辽民一终字1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都体现了顾秀兰是认可其账户股票和资金系张增彬汇去的钱形成的。现在又提出不是张增彬的资金,这种说法不能成立,没有证据。
  冯睿睿表示:同意顾秀兰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解决张增彬与冯睿睿之间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中分割财产应以双方离婚诉讼期间能够查明的财产为限”的处理原则,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抚顺市顺城区辉南路32号楼一层西一号的门市房是否为张增彬与冯睿睿的共同财产及应否分割问题。经审查,该房屋是冯睿睿在婚前购买并办理了冯睿睿为所有权人的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依法应认定为冯睿睿的婚前财产,一审法院对于该房屋的权属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张增彬主张对该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沈阳市曼哈顿国际庄园10栋B单元8层2号房产如何处理的问题。经审查,该房屋是张增彬与冯睿睿婚前共同办理购买手续,房款是张增彬以其个人资金全额支付的。就该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双方曾约定该房屋产权全部归冯睿睿所有,但在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上海华益律师事务所受张增彬委托,向售房人即该房屋的开发单位沈阳新中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该房屋应归张增彬所有,请求停止为冯睿睿办理产权手续及拒绝冯睿睿转让该房屋。现该房屋仍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就该房屋归属问题,张增彬虽未在协议和律师函中明确提及赠与及撤销赠与的概念,但从法律意义上,相关事实足已说明张增彬婚前出资购买该房屋,并与冯睿睿约定将该房屋赠与冯睿睿,而在该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至冯睿睿名下即该赠与行为尚未完成时,张增彬又撤销赠与。对此,张增彬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其撤销赠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张增彬就该房屋实施的撤销赠与的行为有效。该房屋是张增彬与冯睿睿结婚前,由张增彬实际出资购买,属于张增彬的婚前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冯睿睿主张该房屋是冯睿睿个人名下的婚前财产,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一审法院对该房屋及地下车位的权属认定和处理欠妥,本院应予纠正。
  关于顾秀兰名下的股票和股票交易账户内的存款应否作为张增彬和冯睿睿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经审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08)抚中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对于被告顾秀兰股票账户中的资金,因被告顾秀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合理来源,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冯睿睿的汇款用于其母亲顾秀兰炒股,故对该笔资金应在原告与被告冯睿睿共同财产分割时一并处理。”顾秀兰对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意见并未提出上诉,且在本院(2010)辽民一终字第178号案件诉讼中表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顾秀兰虽否认其名下的股票和股票交易账户内的存款源于张增彬给付的资金,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将顾秀兰名下的股票和股票交易账户内的存款作为张增彬和冯睿睿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增彬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冯睿睿和顾秀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二、变更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为:坐落于沈阳市曼哈顿国际庄园10B栋8层2号房产、地下二区10号车位归张增彬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房产评估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1元,由张增彬负担4275元,由冯睿睿负担10,144元,由顾秀兰负担14,7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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