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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案例评析

编辑:邹强律师 来源:法律快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田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协议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某支付抚养费。2010年,于某向金安区法院起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女儿与原告无亲生血缘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女儿并非原告亲生,欺骗和愚弄了原告的感情;原告离婚后为防止后母虐待其女儿,娶了一位不能生育的女子为妻,上述事实意味着原告将永远失去做父亲的权利,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创伤。请求判决:被告 1、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二万元;2、支付原告对王上的子女抚养费;3、支付原告对王上捐资助学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无生育能力,结婚后不久就到医院进行过检查,为有个孩子我们****了侄子,在女儿出生后即将侄子送回;2、我与他人怀孕生下女儿及送回侄子是应原告的要求而为,在女儿出生后,原告田某的心态却又发生变化,经常以女儿不是其亲生、被戴“绿帽子”为由与我争吵,逐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07年协议离婚;3、离婚时,原告出于有个孩子的心理需要,以“将此事捅出去”威逼非要抚养女儿,我只好同意,然而原告不能端正心态善待女儿,我才不惜暴露自己的隐私及顾及名誉起诉要回女儿的抚养权;4、我在协议离婚后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一万多元,但女儿早已由我抚养,此款原告应返还,另根据离婚协议,原告尚欠我一万多元债务;5、女儿上小学属义务教育阶段,国家是明令禁止收取捐资助学费用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于某于1992年农历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未能生育,田某曾前往六安某医院进行检查,后原、被告****了被告侄子,2004年,被告生育女儿王上,遂将其侄子送回。2007年,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应给付一万元抚养费,从男方应支付女方的三万元中抵付。”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由田某抚养,就读于六安市某小学。2009年,田某携女儿至江苏无锡生活,女儿在无锡市小学上学,田某为此支付捐资助学费3000元,学杂费240元。2009年,被告将女儿从无锡就读的学校接走抚养至今,并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鉴定女儿与田某不具有血缘关系,本院据此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判决:“一、原告田某系其女儿田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二被告于某与其女儿无身份权利义务关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田某于2010年7月以离婚后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审判观点:

  一,原告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得以支持的问题。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的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行为。构成要件有:1、有配偶者;2、不以夫妻名义;3、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本案虽女儿与原告不具有血缘关系,但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尚不能认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事实。其次,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协议离婚,而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0年7月;依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7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该一年的规定系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而本案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的时间是在离婚后3年才提出,因此从时间上看,该请求亦不适用《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其三,原告虽不能依据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公民享有人身权和人格权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时效应为自知道权利被侵犯起2年,因此,原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二、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女儿并非原告亲生,欺骗和愚弄了原告的感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在法律上能否成立的问题。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布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在该解释中明确, 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层面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精神损害可以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赔偿解释》将人格权利依其侵犯权益的性质不同分为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其中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一般人格权指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法律法定人格权利,本案根据原告诉请,尚难以将其纳入上述具体某一项具体权利的保护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强烈感受到,对于女方长期隐瞒子女非亲生的事实,造成男方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又必须对受害方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

  因为有侵害就有救济。人的利益诉求是多元化的,随着社会不断向前发展,一个个例外不断地冲击着民法原有的权利体系。许多新的需要保护的利益在我们原有的权利体系中找不到合适的权利对其进行保护,面对这些社会发展过程中新产生的利益,法律需要在民事权利之外另寻一套机制来对其进行保护。民法上的合法权益包括法定的权利和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民事权利的内容本质是“为民法所保护的利益”,但并不是所有“为民法所保护的利益”都能构成民事权利,要构成民事权利还必须具备民事权利的外观,即权能。在范围上,“民法所保护的利益”大于“民事权利”。所以《精神赔偿解释》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上述规 定肯定了 除第一项法定的各项人格权外,法律对于明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其他人格利益的行为,必须对受害人予以保护。该规定充分反映出民法权利体系开放性的特质。在司法实践层面,各地已有大量的判例对于此类情形精神损害赔偿诉请予以支持。

  上面仅仅是从法律层面对原告诉请进行了一些探讨。具体到本案,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可以确定的事实,可以反映出原告可能无生育能力(因无法强制鉴定),其早已知道女儿并非其亲生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三、对于是否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支付的抚养费问题,法律界一直有争议。有人认为支付抚养费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支配,无论知情不知情,对于已履行完的事实,从社会稳定的层面看不应支持;也有人认为,对于被告接受原告抚养非血缘关系子女的行为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依据法律,因不当利益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对这一问题应当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作出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尚需进一步研究。”依据这一规定,受骗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的抚养费有权主张返还。但能否返还、返还多少均由法官依据事实自由裁量。本案原告可能无生育能力,其早已知道女儿并非其亲生的事实,对于非亲子女的抚养并非基于受骗,故按照法律规定无权要求返还抚养费,但基于化解双方矛盾的角度考虑,本案我们应参照离婚案件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判决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子女抚养费。

  三、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为其女儿支出的抚养费13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300元。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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