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
上诉人刘乙因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佩娟、黄佳蕾,被上诉人方某的委托代理人侯福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乙、方某原系夫妻,于200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刘甲,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离婚。2013年6月,刘乙以刘甲非其与方某所亲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方某返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9,116.73元,并要求方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刘乙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方某对此予以否认,则刘乙应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然刘乙提供的证据均缺乏证明力,法院无法采信,故刘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根据刘甲的出生日期和刘乙、方某结婚登记日期,方某系在婚后与刘乙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刘乙虽怀疑方某与其他异性有染,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刘乙要求返还抚养费以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刘乙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供必要证据(即亲子关系的鉴定报告)证明其与刘甲不存在亲子关系,在没有证据推翻上诉人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又拒绝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上诉人并非无理怀疑被上诉人对婚姻不忠,被上诉人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子关系密切、超乎寻常,故上诉人对刘甲血缘关系的怀疑是有迹可循的。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向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亲仁亲子鉴定基因检测中心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遗传检验报告,结论为:排除检材一是检材二的生物学父亲。该报告同时注明:因为个人亲子鉴定本中心不核对鉴定人的身份信息,所以个人DNA亲子鉴定遗传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供委托人个人参考,不能用做司法用途。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上诉人作为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是否已提供必要证据。上诉人为其主张提供了相关单位出具的遗传学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仅对上诉人提供的检材负责,而上诉人提供的检材是否来自刘甲本人,该检验报告中并未提及,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提交检材的来源。综上,虽然被上诉人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尚未达到“必要证据”的证明标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7元,由上诉人刘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