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上诉人徐某某因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乙、徐某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8月,徐某某生育一子王甲。2007年2月,王乙、徐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王甲随王乙共同生活,徐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经司法鉴定,王甲并非王乙亲生子。2014年8月,王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徐某某赔偿王甲抚育费311,000元、医疗费4,407元、预防接种费500元、补课费2,400元、电脑购置费1,600元、手机购置费4,100元、旅游费7,000元、徐某某孕期体检费、营养费3,000元、生育医疗费2,447元、王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王乙、徐某某离婚前,王乙、徐某某支付王甲医疗费3,997.3元、徐某某生育医疗费2,149.13元、王甲接种预防费500元。王乙、徐某某离婚后,王乙为王甲支付补课费1,800元,并出资1,600元为王甲购置电脑1台(总价3,600元,徐某某出资2,000元),为王甲购置手机两部,总价4,099元。另外,王乙为王甲支付旅游费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虽在王乙、徐某某婚后生育王甲,但经鉴定,王甲并非王乙亲生子,故王甲抚育费王乙无需负担,徐某某应当返还王乙相应的费用,标准参照双方离婚时约定数额,即1,000元/月。另外,徐某某生育王甲支付的费用,徐某某亦应当返还王乙相应部分。因王乙、徐某某本系夫妻,故在双方离婚前,王乙、徐某某支付的王甲的医疗费、接种预防费以及徐某某生育费用,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徐某某应当返还王乙其中一半。王乙、徐某某离婚后,王乙为徐某某支付的补课费、电脑、手机购置费、旅游费、徐某某应当全额返还。另外,自2001年8月王甲出生,直至2014年5月经司法鉴定确认王甲并非王乙亲生子总共历时近13年,尤其是王乙、徐某某离婚后,王甲仍然随王乙共同生活。毫无疑问,在此期间,王乙对于王甲履行了作为父亲的责任,进行了抚育,然最终,王甲却并非王乙亲生子,此客观事实必定对王乙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徐某某应当予以赔偿。至于王乙所述的孕期体检费、营养费,因无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乙王甲的抚育费156,000元、医疗费1,998.6元、预防接种费250元、补课费1,800元、电脑购置费1,600元、手机购置费4,100元、旅游费7,000元、徐某某生育医疗费1,074元、王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驳回王乙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甲出生后,王乙及其父母均知道王甲不是王乙的亲生子。2007年双方协商离婚时,王乙和徐某某协商,将双方共有的密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归王乙所有,由王乙承担王甲的生活、教育、医疗费,且王乙不再追究非婚子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徐某某才同意办理了协议离婚。现原审判决漏掉了双方共同房产已归王乙所有的这个事实,未对该房作出认定。此外,原审判决的抚养费过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乙辩称:双方离婚协议写明共同抚养王甲,密山二村房屋当时登记在双方名下,但徐某某对房屋未出资,双方协商该房屋归王乙所有。王乙如果早知道王甲非亲生是不可能抚养的。原审判定的抚养费是综合考量的结果,是合理的。故不同意徐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王乙和徐某某离婚后,双方约定徐某某每月支付王甲抚育费1,000元。现经鉴定,王甲非王乙亲生子,原审参照双方约定的抚育费标准,判令徐某某返还王乙相应抚育费并无明显不当。徐某某认为抚育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房屋问题,徐某某称房屋归王乙,是由于王乙抚养王甲。对此,徐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也并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徐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6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虞恒龄
审判员 张 松
审判员 顾继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