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140号
原告毕某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原告与毕某某系兄弟,毕某某自1968年起患有精神疾病,1978年6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后,毕某某经治疗时有好转,但反复发病,长期维持治疗,其曾四次住院,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04年。毕某某共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在监护人的代理下经法院判决离婚,第二次婚姻由毕某某与前妻协议离婚。第三次婚姻是被告在明知原告兄弟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未经监护人同意与毕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毕某某一直服用抗精神失常药。2009年8月 16日,毕某某领取残疾人证,精神残疾等级为一级。2012年2月28日,毕某某因吞食过量抗精神失常药而中毒,同年3月1日死亡。被告婚后购买伪造的出生证为****毕某某申报户口,并谎称毕某某****,说明被告与毕某某结婚另有所图。综上,毕某某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类型,婚后一直未治愈。且毕某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登记结婚时没有监护人陪同。因此,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作为起诉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毕某某虽曾患有精神疾病,但病例中记载了其“意识清、情感平淡”,被告可以认为毕某某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患有精神病属于暂缓结婚的情形,并非禁止结婚。毕某某在婚后从事劳务、卖房,说明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处理一切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事宜。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得到了毕某某父亲的认可,被告也尽到了其作为妻子的责任。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毕某某系兄弟。毕某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04年7月8日至2004年9月27日。此后,在毕某某的就诊病例中显示其本人及“妻子”多次配药,并多次记录“神清”、“病情可”、“意识清”、“仪态整”、“情感平淡”等。1981年5月毕某某与第一任妻子马某某登记结婚,1987年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2001年4月10日毕某某与第二任妻子陈某某协议离婚。2007年4月28日毕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3 月1日,毕某某死亡,同年3月5日,原告以毕某某原监护人(父亲)去世,由原告作为毕某某监护人为由,要求居委会予以证明,当天,原告在监护人承诺书上签名,相关居委会予以盖章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毕某某在婚后有工作,并取得了驾驶证、汽车修理工及其他职业资格证书,此外,毕某某还自行与单位签订劳务协议书、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毕某某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将本市某某三村某某号501室房屋出卖。
再查明:原告女儿在2010年11月发出的结婚请帖上,写明邀请“毕某某夫妇”出席婚礼。毕某某死后,原告为其操办法事,在法事经文上,记载了“妻子唐某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987)普法民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劳务协议书、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结婚请帖、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7年开始被告与毕某某在外租房居住,由被告照顾毕某某,毕某某支付被告报酬。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表示被告系通过哥哥与毕某某相识,被告并非保姆,被告与毕某某婚后一直居住在一起。
本院认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将“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也将“精神分裂症”及“其他发病期内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准结婚者”。从毕某某的病史资料看,其在2004年出院以后,一直服用药物,精神稳定。毕某某与被告系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病史资料中临近登记日的有关记录如下:2007年4月 20日,“神清、情绪可”,2007 年9月1日,“病情可”,2007年11月1日,“意识清、仪态整、情感平淡”。可见,在毕某某登记结婚前后精神状态正常,没有处于发病期。且毕某某在婚后能正常工作、生活,并处理一些诸如卖房等重大民事活动。因此,毕某某不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毕某某进行婚姻登记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另外,从在案证据看,毕某某在与本案被告结婚前,曾有两次婚姻,尤其是第二次婚姻,当时毕某某的家人明知其有精神病,但直至毕某某与第二任妻子协议离婚,从未提出过毕某某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对其婚姻的效力提出异议。至于原告提出,被告与毕某某结婚未经监护人同意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家人对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系明知且认可的,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作为起诉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毕某某要求宣告被告唐某某与毕某某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迈科
代理审判员董婷婷
人民陪审员洪云娣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童小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