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婚姻的效力
首先,根据当事人给的鉴定报告分析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如不属于,则婚姻肯定有效。
如属于,则需要仔细分析该疾病对于婚意的影响。
其次,疾病对于婚意的影响,具体分析具体判断。如偏执型精神病人仅对某一事物产生幻觉,对其它事物仍有识别和正常处理的能力;智力发育不健全,但尚可辩别一般事物的痴呆病人,也属于限制民事待业能力人,能够进行适合其智能状况的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也可以从其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的情况,综合起来予以认定。
司法实践中可知的有关限制行为能力人结婚有效的案例报道有典型的两例: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独自结婚是否合法有效》
案情:
腾某属轻度智能缺损,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007年7月3日偶然识得郭某,3日后,腾某与郭某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8月,腾某父母发现此事,以腾某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宣告申请腾某与郭某的婚姻无效。
评析:
法院该如何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腾某属轻度智能缺损,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腾某患的不是不可结婚的病症,还是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腾某也应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一案件虽然不符合《婚姻法》的4种婚姻无效的规定,但是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因为腾某与郭某之间实施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由于腾某对她的婚姻的认知为限制行为能力,她的婚姻登记行为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而,腾某单独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可视为无效。
本人赞同第一种意见。因为首先,《婚姻法》和《民法通则》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此案中应该适用特别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次,腾某的情形并不属于《婚姻法》的4种情形,那么法律没有规定的就应当是可行;最后,与其像第二种意见那样“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还不如“充分尊重”限制行为能力人,尊重其本人的想法,以人为本,相信其选择一定是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
(二)《称因父母之命被迫结婚欲抛弃弱智发妻法院判不离》
丈夫为与相处20年的弱智妻子离婚,居然称当初结婚是被父母所逼。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不离。
1988年1月,25岁的农民姚某和同村的小芳(化名)结婚。小芳长得清秀可人,做事勤快,美中不足的就是智力方面有些轻度弱智。虽然婚后的日子比较清贫,但也算美满幸福,年底女儿小梅(化名)出生了,给这个家庭带来了快乐。
一晃20年过去了,现在的姚某已是一家服装店的小老板,衣食无忧,照理日子应该越过越好。孰料2008年3月,姚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小芳离婚。姚某表示当初之所以要和小芳结婚,是父母逼迫的,自己和小芳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小芳是弱智,两人在言语上、精神上均无法沟通,家庭中没有生活气息。因此,希望结束这段婚姻。
在庭审中,小芳辩称,两人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姚某婚前已清楚其有智力残疾,但还是与之结婚生子,因此不存在姚某所说的是被迫结婚的情况。故不同意离婚。
经司法鉴定中心对小芳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小芳为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法定结合,双方一旦结为夫妻就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这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准则。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已发现被告智力上有一定缺陷,但仍愿意与其结为夫妻,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主张与被告结婚是受父母的胁迫,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有轻度弱智,导致夫妻之间交流存在一定的阻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姚某要求与小芳离婚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据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结婚有效。
理论观点:
(一)《民法通则》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适用于婚姻行为。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所谓与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因精神病人的情况较为复杂,必须对行为人和他所实施的行为做具体的分析才能认定。如偏执型精神病人仅对某一事物产生幻觉,对其它事物仍有识别和正常处理的能力;智力发育不健全,但尚可辩别一般事物的痴呆病人,也属于限制民事待业能力人,能够进行适合其智能状况的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也可以从其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的情况,综合起来予以认定。
总之,需要根据具体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来判断限制行为能力人结婚时是否有婚意。
(二)《民法通则》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不适用于婚姻行为。
1.《****法》第十一条****人****与****人****,须双方自愿。****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人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人在被****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关系,但****人、****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人、****人不能达成解除****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可以得知,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对于变更抚养和解除****关系的意思和效果也是理解的。我国身份法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身份关系有理解和判断。
2.王礼仁法官认为“婚姻行为中没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婚姻行为是特定的,是民事行为的一部分。针对婚姻而言,当事人能够理解婚姻的意思和效果,他就有行为能力,不能理解婚姻的意思和效果,他就没有行为能力,不存在限制行为能力之说。这是由婚姻行为特定性所决定。
3.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设计的依据:行为能力主要是针对民事行为特别是交易行为而设计的。
王礼仁法官认为“婚姻法对于无行为能力的限制,又不同于财产法,即财产法的行为能力,只是单独规定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即只是限制本人实施或者无行为能力者实施的行为无效,他人可以代理,补充其行为能力。而婚姻法则不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既限制本人实施,也禁止他人代理。”
总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不适用于婚姻行为,需要根据双方是否有婚意来判断。
是否有婚意:对于《称因父母之命被迫结婚欲抛弃弱智发妻法院判不离》,王礼仁法官认为“从姚某和小芳20多年的夫妻生活来看,小芳具有理解婚姻的意思和效果能力,对婚姻有行为能力,其婚姻应当有效。现实生活中的聋哑、弱智等,可能影响婚姻双方的交流,但是只要能理解婚姻的基本意思和效果,不影响婚姻的效力。至于本案鉴定小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对小芳的整个民事行为而言,比如小芳在复杂的经济交往和社会活动中,可能缺乏必要的计算能力或谋划,需要他人代理。但这不影响婚姻的效力。对于婚姻来讲,小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