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无效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
1、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或请求权主体范围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另外,重婚包括双方均有配偶的重婚和一方无配偶与已有配偶者的重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是重婚的犯罪主体。但是,从婚姻法角度讲,无论无配偶的一方是否明知,是善意还是恶意,都是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度,对其婚姻无效的认定都没有任何影响。只是此时因重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的近亲属还应包括合法婚姻当事人。还有,人民法院在审理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案件时,涉及到财产处理的,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保护其合法的财产权益。
(2)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和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和其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和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2、无效婚姻的被申请主体及其诉讼主体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的规定,应从如下几方面掌握:
(1)适用范围的限制。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是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出的,离开这一前提条件,当事人的列法就不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除利害关系人外,还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本身。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为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案件中,当事人的列法也不在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之列。
(2)利害关系人作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的案件中,婚姻关系当事人应列为被申请人。这是因为人民法院拟作出的关于婚姻关系效力的判决,与申请所针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直接受该判决的约束,因此,应当将其列为案件的被申请人。
(3)通过规定当事人的列法,可明确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中的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仍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
(4)规定夫妻一方死亡的,以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经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这是因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无效,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虽然具有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但未经人民法院经过诉讼程序作出无效婚姻宣告之前,其婚姻还是因形式上的有效而有效的。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关系归于终止,必然会发生继承等法律后果,在婚姻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其生存的一方可基于婚姻产生的特殊人身关系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参与死者的财产分配等。一旦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中生存的一方与死者之间曾经拥有的配偶身份关系就会丧失,同时丧失其作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其与死者亲属间的姻亲关系也归于消灭。因此,为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在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婚姻无效。由于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就婚姻关系合法性作出的判决,对夫妻中生存的一方曾经拥有的配偶身份具有直接的约束力,所以,应当将其列为案件的被申请人。在夫妻双方均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可以不列被申请人,是因为在这类案件中实际上并不存在受判决直接约束的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目的,不是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而要求一方当事人履行某种民事义务或承担民事责任,只是为了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产生让特定的婚姻关系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均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列被申请人。
二、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主体
我国《婚姻法》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见,从广义上讲,可撤消婚姻是无效婚姻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撤销权人是“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因此,可撤消婚姻关系的申请人为受胁迫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另一方为被申请人。由于胁迫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并没有违背自己的真实的婚姻意思,其在结婚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将与被胁迫方结婚,且愿意与之结婚,因此胁迫婚姻的这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没有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
三、无效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1、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无效婚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这是因为《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同时,婚姻无效违背的是“公益要件”,对社会危害性较大,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考虑,对自始无效的违法行为,也不应规定诉讼时效,以避免出现因诉讼时效的过去致本应受到法律制裁或被法律否定的行为,不被追究而免除本应承受的法律应有制裁或否诀的不利后果。因此,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请求权并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所适用的是“除斥期间”。
2、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五条对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人民法院对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利期间规定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也就是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该婚姻关系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定期间是一年,一年期间届满后,不得再行使此项权利,及该权利消灭。受胁迫的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否则,该撤销权消灭。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的,申请无效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事件发生时计算;受胁迫的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申请撤销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从结婚登记之日或者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3、应当注意,婚姻法上的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也包括法律拟制的死亡(即宣告死亡)。在审判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与宣告公民死亡的诉讼是不能合并审理或者同时审理的诉讼,即使二者在案件实体审理上存在着某种直接的联系,比如前者要以后者的裁判结论作为诉讼程序开始的依据等,但作为诉讼,二者是相对独立的。只有在宣告公民死亡的判决生效以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才可以此作为事实证据之一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四、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及其法律适用
1、重婚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虽未登记结婚,但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构成重婚。有配偶者已经有一个婚姻关系存在,如再行结婚,又产生一个婚姻关系,便产生前婚与后婚的重叠而构成重婚。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同时拥有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违反一夫一妻原则而再行结婚的构成重婚,重婚属无效婚姻。
在重婚问题认定上,应坚持前婚有效,后婚无效原则。对于重婚者,不仅要确认其第二个“婚姻”无效,解除其重婚无效的婚姻关系,还应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然,前婚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证明具有重婚婚姻关系的证据可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档案,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等必须以夫妻名义登载的文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邻居等居民,医疗机构的生育证明文件等处获得。
2、对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应包括直系血亲,也应包括拟制直系血亲。
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即父亲不能娶女儿为妻,母亲不能嫁儿子为夫;爷爷(姥爷)不能与孙女(外孙女)婚配,奶奶(姥姥)不能与孙子(外孙子)结合。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及因父母联姻的兄弟姊妹),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间不能结婚;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 (女),即叔叔(伯伯)不能和兄(弟)的女儿结婚;姑姑不能和兄弟的儿子结婚;舅舅不能和姊妹的女儿结婚;姨妈不能和姊妹的儿子结婚。《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因此,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都是无效婚姻。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间结婚是古今中外的立法通则,也是社会道德与伦理规范的要求。证明具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证据可以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证明文件、宗族谱等途径获得。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是保护当事人权益,防止疾病传播,提高人口素质,维护民族健康的需要。可见,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的结婚行为是十分有害的,属于无效婚姻。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但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必须有人民法院认可且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任何部门不能任意解释。
我国法学界目前普遍认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对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种类和范围的有关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执法和公民知法守法,应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作出明文规定,以便实践中操作和执法的统一。专家、教授的倾向性的意见是,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很困难,对于患有某种传染病、遗传病的人,医生可以建议他们暂缓结婚,但对于可否结婚无决定权。如果一定要明确禁婚疾病,那么最好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以下两种人不宜结婚:一是处于发病期的躁狂、抑郁型精神分裂症者;一是重度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者。这两种人无行为能力,不可能履行婚姻的权利义务,而且所患疾病极有可能遗传给后代,影响子女的身体健康。考虑上述意见,婚姻法对禁婚情形作了原则规定,即“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母婴保健法》和《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具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三类疾病的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母婴保健法虽然说明了婚检项目和暂缓结婚的情形,但并未确定禁婚疾病,再加上医生一般也不在婚检报告中明确婚检对象是否可以结婚,为结婚登记工作带来了困难。笔者建议可依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确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情形,也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婚姻法原则制定具体规定。
4、未达法定婚龄者的。
《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始得结婚,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即行结婚的,是无效婚姻,法律不予承认。
根据《婚姻法》第五十条规定,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法定婚龄,一般作了男二十周岁,女十八周岁的变通规定。在变通的规定中,有的仅适用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不适用汉族,或不适用于少数民族中的干部职工;有的既适用本地区的少数民族,又适用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这些法定婚龄的变通规定,在其各自的空间效力和对人效力的范围内,是确定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婚龄的依据。
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到,在结婚登记中违反结婚程序,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行为亦是无效婚姻。包括伪证、涂改结婚证件的,冒名顶替登记的;他人代办结婚登记的或单方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姻当事人拒绝追认的。该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婚姻效力取决于婚姻当事人是否追认,若追认,则并不必然导致婚姻无效。从严格意义上讲,该种情形应当属于可撤销婚姻。
五、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婚姻法》确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把握的是婚姻无效的情形,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时候,必须依然客观存在。无效婚姻的评判标准,应当以起诉时的状况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任何,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状况经过一定的期间,有可能已发生变化,演变成为有效的婚姻。当婚姻双方当事人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其婚姻即属合法有效之婚姻,申请人就不能再以以前的无效事由来抗辩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本条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婚姻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承认此领域内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存在。
1、司法实践中可发生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具体情形有:
(1)无效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届满。如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五条对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人民法院对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利期间规定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期间届满时,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以该婚姻关系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如受胁迫的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申请人超过一年申请的,其撤销权消灭,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的。
(3)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一方申请时,已达法定婚龄的。
(4)根据《婚姻法》规定,依法****的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法律拟制的该血亲关系等同于自然血亲关系,禁止近亲属结婚的亲属关系就包括了该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在****关系依法解除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我国法律又没有规定即使****关系解除后仍不得结婚,所以,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此时还以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
2、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例外情形
(1)对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因为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原则的行为,所以,不应当存在无效婚姻阻却事由;即申请时无论重婚者是存在二个婚姻关系,还是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当宣告其中一个婚姻关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
(2)对以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因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或血缘关系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特定的拟制血亲关系除外),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地解除。因此,对于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不存在阻却事由,即该婚姻无论经过多久和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应是绝对无效的。
六、宣告撤销婚姻和婚姻无效的机关
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在我国包括两个机关:
1、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由此可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情况下,可以宣布撤销婚姻,是我国宣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关之一。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只有撤销婚姻的权利,而无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
2、人民法院。是直接受理请求权人起诉宣告撤销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
因此,在我国宣告撤销婚姻的途径有二:一是通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以行政程序在一定的条件下给予撤销婚姻,另一就是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给予撤销。但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却只有人民法院,申请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
七、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设立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不准许撤诉,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实行一审终审,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当事人再也无法从司法途径中获得任何有效的救济。众所周知,婚姻关系的内容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决定财产关系,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是随着人事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变化而变化、消灭而消灭的。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办理这类案件过程中,应注意及时收集充分的证据,包括无效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间的证据、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的证据等,并应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给人民法院,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发生因程序失误或证据发现、收集、提交的不及时,而招致败诉的结果,进而无法获得司法救济而丧失权益的憾事。
2、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在财产争议较大或者证据收集困难的情况下,应不予调解结案为宜,以免丧失“上诉”的权利。
3、在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中,利害关系人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如果婚姻关系当事人在该诉讼中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出主张的,可要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但婚姻当事人无权对婚姻效力的判决提起上诉或申诉,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诉。如果婚姻当事人不提出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出主张的,可以另行解决。
4、在诉讼程序上,婚姻无效是不允许原告申请撤诉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原告申请撤诉得不到人民法院准许后,在开庭中擅自退庭或者不到庭的情况,必须指出当事人这么做是不可能达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按撤诉处理的目的的;因为该条规定对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法定不能裁定准予撤诉的情形是不发生效力的。由于法定婚姻无效案件,不能裁定撤诉,因此,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缺席判决,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
5、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七条的前提条件是就同一婚姻关系,既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又有婚姻关系当事人请求离婚。一旦发现该情形,无论是同一人民法院分别受理这样二个案件,还是不同人民法院分别受理这样二个案件,均应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再进行审理离婚案件。如婚姻关系被宣告为有效,离婚案件继续审理;如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离婚之诉。但是,如果当事人在提出宣告婚姻无效和离婚请求诉讼,同时提出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做出宣告婚姻无效判决后,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争议进行继续审理。
6、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这里有必要指出的是,该规定用的是“应当准许”而非“应当追加”,“准许”是被动的,要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行为,所以,此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及代理人要充分保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应主动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一经申请即可获得相应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是应当予以准许的。
八、无效婚姻的财产分割及其举证责任
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分割,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因为,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双方在法律上并不是配偶关系,而只是同居关系;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合法婚姻的配偶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被视为双方共同所有。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时,《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另外,我国物权法又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笔者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2007年10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应按照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在2007年10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应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的规定处理。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分割的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1、主张同居期间的财产归一方当事人所有的,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主张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据包括同居期间的收入证据、财产来源证据、财产所有权取得方实际证据、财产属于专属用品的证据、财产的过去或现在的使用状况等;证据形式可以是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
2、主张同居期间的财产按份共有或按出资额确定的共有人,由提出该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按份共有的约定协议书,或二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或视听资料等;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和赖以出资的收入证明等约定之协议书,或二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或视听资料;财产现存方式与价值等。
3、主张己方无过错应多分或者照顾的,对方有过错应少分的,应当提供对方有过错的证据、及过错程度的证据等。
4、在处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中的财产纠纷时,首先应当对第一个婚姻中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不得将重婚者所有的财产都作为重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分割后确认为重婚者合法配偶的财产,则不属于重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因此,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当事人之间财产的真实情况,公平合理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视为按等额享有。
九、子女关系的处理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