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09)管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浩城,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倪变,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张浩城诉被告倪变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倪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豫AD9805)和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南、中州大道西60号楼1单元3层301号的房产一套均归原告所有,但原告须支付被告人民币20万元(自2008年4月1日起每月至少支付4761元,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告在上述款项付清后2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及汽车的产权过户手续。后于2008年9月28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8万元,被告自愿免除原告2万元,并在2008年10月2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和房屋的过户手续。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须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之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1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及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南、中州大道西60号楼1单元3层301号的房产一套及车辆(豫AD9805)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并反诉,双方离婚补充协议是原告胁迫被告所签订的,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办理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已履行了约定义务。另外,原告应清偿2007年向被告姑姑所借的现金5000元;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本诉费与反诉费均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所称的清偿5000元的事实不属实;另外,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受到胁迫所签订的补充协议。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产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人为倪变,当时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汽车一辆(登记在倪变名下)。2008年3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于当日到相关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主要约定:一、共同财产汽车一辆(豫AD9805)归原告所有;二、婚后房产分割,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南、中州大道西60号楼1单元3层301号的房屋一套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须支付被告人民币20万元整(自2008年4月1日起每月至少支付4761元,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告在上述款项付清后的2个月内须配合原告将上述车辆及房产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之后,原告分两次共支付被告18万元(第一次支付45000元、第二次支付135000元)。2008年9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自愿减免原协议约定款项(20万元)的2万元后,对剩余的18万元已全部收到。自当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及车辆过户变更手续,手续费由原告承担;若因非被告的原因致使过户手续无法完成,全部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若因被告本人的原因致使在2008年10月20日前无法完成变更手续,被告愿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将车辆(豫AD9805)过户到原告名下。
经调查核实,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南、中州大道西60号楼1单元3层301号的房产目前已办理产权证(缮证日期:2009-06-09,产权证号:0901045555),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倪变。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约定分割。后,在原告按协议向被告先后共支付18万元时,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载明:被告自愿减免原协议约定款项(20万元)的2万元后,对剩余的18万元已全部收到。自当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及车辆过户变更手续,手续费由原告承担及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8万元,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及车辆的过户手续。目前该房屋已办理房屋产权证,并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房屋的过户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未能办理房屋及车辆过户手续的原因分歧较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系那一方的原因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并反诉,因诉讼过程中,被告未能就2008年9月28日其出具收条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反诉称2007年曾向其姑姑所借现金5000元,离婚时仍未清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鉴于上述,本院对被告的辩称及反诉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69号60号楼1单元3层301号的房产一套及车辆(豫AD9805)一辆均过户到原告张浩城名下;
二、驳回原告张浩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倪变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浩城负担50元、被告倪变负担1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倪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擎
代理审判员 张健华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二ΟΟ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要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