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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更名登记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

编辑:最高院 来源:最高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2011年8月13日《人民法院报》答记者问,表述:“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在2014年《法律适用》中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86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192条。

  但现实中,关于夫妻间赠与与夫妻间财产约定的争议话题一直不断,下文较为系统阐述了相关看法。

  一、基本案情:

  惠某婚前由其父母出资全款为其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惠某与侯某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该房屋内。

  2013年1月14日,惠某与侯某达成协议,约定将该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随后,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该房屋登记在惠某、侯某名下,为共同共有。

  2013年7月4日,惠某与侯某再次协议,约定该房屋登记到侯某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随后,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该房屋登记在侯某个人名下。

  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侯某多次外出,与异性开房。

  2013年10月,惠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要求撤销其将涉案房屋变更至侯某名下及双方共同名下的行为,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恢复至其个人名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原系惠某婚前个人财产,两次协议变更涉案房屋权属行为,从法律属性看应有所区别。

  第一次变更至夫妻共同名下,并未排除惠某本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该行为应属夫妻约定财产属性,受婚姻法规范。

  第二次变更至侯某个人名下,系惠某将个人享有份额赠与侯某,自己不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该行为应属赠与行为,受合同法规范。

  侯某存在婚外情,考虑涉案房屋系惠某父母为其出资购买,且惠某将个人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与侯某系以双方维系健康婚姻关系为初衷,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法院认为惠某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于法有据,故法院对惠某要求撤销第二次权属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第一次权属变更登记行为系夫妻财产约定,侯某要求撤销无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撤销惠某与侯某于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达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将该房屋恢复至惠某与侯某共同共有状态;二、驳回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惠某、侯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将该房屋权属登记恢复到惠某名下。侯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次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性质以及惠某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两次变更登记行为。

  首先,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均属于赠与行为。

  其次,两次赠与行为均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明确了夫妻约定的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但是,该夫妻财产约定并不能排斥合同法的适用。

  就夫妻之间的赠与而言,一方赠与另一方动产已经交付的,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然不能随便撤销。但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

  因此,原判认定第一次变更登记行为受婚姻法的约束而不得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侯某存在严重侵害惠某的行为,惠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主张法定撤销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遂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惠某与侯某于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及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达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侯某协助惠某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为惠某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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