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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李乙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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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
  上诉人梁某某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梁某某于2003年至李乙开办的美容院打工,并与李乙相识。2004年,李乙不再经营美容院后,聘请梁某某照顾李乙母亲的日常生活,直至李乙母亲去世。2005年12月19日,梁某某、李乙生育一子李甲。2014年10月27日,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梁某某、李乙同居关系;二、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牌照号沪A0XXXX)归李乙所有,由李乙给付梁某某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三、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鑫苑国际城市花园XXX号楼房屋、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人民南路XXX号台商城B-A1197室房屋、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同裕南路XXX号浙北旅游购物中心2幢1073室房屋、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均归李乙所有,由李乙给付梁某某折价款300万元;四、梁某某、李乙所生之子随梁某某共同生活,李乙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原审审理中,梁某某为证明双方系同居关系,提供了桑园居委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糖坊弄15号后门三楼居民李乙、外来媳梁某某于2012年9月至今居住在本地区)、邻居证言两份及生活照数张。对此,李乙认为,第一,双方并未登记结婚,何来外来媳的概念?第二,邻居未到庭作证,且书面证言中缺少证人签名;第三,梁某某整日用相机拍照,故梁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系同居关系。李乙亦提供了老西门街道助老服务社、老西门街道也是园居委会的证明两份,均证明梁某某的身份系照顾李乙母亲的保姆。
  二、李乙于2009年8月购买了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型号:EQ7250AC;牌照号:沪A0XXXX),并登记于李乙名下;于2009年6月10日购买了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鑫苑国际城市花园XXX号楼房屋;于2010年7月购买了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人民南路XXX号台商城B-A1197室房屋,并于2014年7月将该房屋出售;于2009年12月购买了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同裕南路XXX号浙北旅游购物中心2幢1073室房屋;于2009年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梁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某某、李乙之间存在同居关系。法院对于梁某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及分割房产、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二、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受是否婚生的影响。梁某某、李乙系李甲的父母,二人均有抚养李甲的义务。结合梁某某、李乙目前的生活状态及经济状况等因素,法院认为,李甲随李乙生活更为适宜。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梁某某与李乙所生之子李甲随李乙共同生活;二、对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3年就同居,原审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同居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所生之子李甲从来没有离开过上诉人,其也希望和上诉人共同生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李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本院表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同居关系,但本案中愿意在道义上补偿上诉人1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诉请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同居关系,基于双方目前的婚姻身份状态,上诉人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经济关系。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经济并未混同,故上诉人诉请分割被上诉人名下财产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所生之子的抚养权归属。本院认为,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应综合考量双方的主客观条件,从最有利于孩子健康快乐成长的角度出发去衡量。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孩子抚养权的处理。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自愿补偿上诉人10万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鉴于本案特殊案情,本院希望双方能够妥善处理双方关系及业已产生的纠纷,勿因此对双方及双方所生的孩子今后的生活产生负面影响。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偿上诉人梁某某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20元,减半收取41,210元,由梁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审 判 员  李迎昌
审 判 员  王江峰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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