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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金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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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金某在金某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2008年12月30日,徐某某、金某协商一致解除同居关系。同日,徐某某与金某签订“合同”,约定乙方金某欠甲方徐某某贰拾万元人民币,叁年内还清,每月最低还款贰仟元,汇入甲方账户上海浦发银行62252XXXXXX22816,2010年2月9日,金某支付徐某某1万元。现徐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某归还余款19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合法原则。徐某某、金某在金某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现徐某某要求金某履行解除同居关系时承诺的支付欠款义务,但徐某某未能陈述清楚其称的借款具体情节,更没有举证证明金某借款事实;徐某某未能证明其在智铭嘉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应由金某支付其工资的主张;徐某某、金某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徐某某要求金某支付购房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徐某某要求金某支付19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徐某某要求金某支付人民币1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上诉的理由同其一审陈述的理由,即认为该20万元欠款真实存在。其中10万元左右为历年来的借款,另一部分为其在智铭嘉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10个月左右的劳动报酬。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某辩称:“合同”是双方分手时,徐某某趁金某醉酒逼迫写下,“合同”所称欠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某某虽然提供了系争的“合同”,并向金某主张还款,但因本案查明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非法同居关系,以及各自的经济、生活状况,徐某某应对系争“合同”所涉欠款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证明。现徐某某虽陈述该欠款分两部分,但对其中的借款部分和劳动报酬部分均无法举证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系争“合同” 约定的欠款的真实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时彦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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