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子女抚养纠纷的案例
一、未满二周岁子女的抚养问题
原告黄某(女)、被告白某于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生活观念不同,难以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00年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调解息诉。嗣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02年11月原告携女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后双方生活观念上的差异,彼此间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提出离婚后女儿随己共同生活。考虑到双方所生女儿未满二周岁,女儿随母亲生活为宜,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女儿抚养费。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O03年7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
二、夫妻分居时长期与一方生活的子女,在夫妻离婚时一般宜由该共同生活方抚养
原告杨某(女)、被告吉某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1989年4月登记结婚,1991年11月生育一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琐事常有争吵,有时被告晚回家或在应酬中酗酒,引起原告不满。2000年4月,原告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成,原告携子住回娘家与被告分居,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要求夫妻和好,表示愿意付清拖欠的抚养费,法院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有改善,被告亦未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感情交流,影响了夫妻关系。2000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能履行当庭的承诺,及时付清抚养费,双方关系也未得到改善,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双方所生之子长期来多数时间由原告照顾,所以,离婚后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被告应按其收入比例支付抚养费并补付拖欠的抚养费。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1年6月起按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并一次性补付2000年6月至2001年5月拖欠的抚养费3,600元;三、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四、离婚后,原告居住上海市瞿溪路房屋,被告居住上海市新闸路房屋。
三、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抚养应参考子女本人意见
原告吴某、被告史某(女)于1988年9月登记结婚,1989年6月生育一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矛盾日渐加深,被告曾于2000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分居。分居期间,女儿随原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上海市某新村房屋系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6.13平方米,承租人是原告,被告及女儿是同住人,系争房屋评估价值为94929元。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双方所生之女向法院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意见一致,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成长出发,参考子女本人意见,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照顾子女生活原则,系争房屋由原告携女居住,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补贴款。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1年7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子女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自理部分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子女18周岁止;三、上海市某新村房屋由原告携女居住,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贴款3万元。
四、一方虽然失业但有劳动能力仍需支付子女抚养费
原告余某、被告马某于1997年7月登记结婚,1998年8月生育一女,1999年1月起分居,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2000年7月被告诉请离婚,后撤诉。2002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查明,原告工资收入560元;被告下岗,领取失业救济金;子女已入托。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虽然失业,但有劳动能力,仍应该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称分居期间支付过抚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2年10月起按月给付子女生活费145元,并承担子女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的一半,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前欠子女抚养费8024元;另判决还对共同财产和住房分割、补贴问题予以了处理。
五、父母可以协商轮流抚养子女
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系夫妻,1993年2月25日生育一子。1997年12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调解离婚后,被告因故无暇照顾孩子,遂将孩子寄养在乡下。原告在无法正常探望孩子的情况下,分别于2000年、2001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未获准许。2001年8月,被告将孩子带回上海读书。然而,原告在得知孩子回上海的消息后,设法将孩子带走。此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2003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与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孩子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孩子随原告生活两年多,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学习环境和生活习惯,且孩子亦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判决:自2003年7月起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陈甲共同生活,被告陈乙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陈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坚持其原审时的辩称意见,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被上诉人陈甲则表示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所生之子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自己的父母,他们争着要求抚养自己,是父母子女的血缘亲情,让子女作选择真的很为难,最好轮流与父母共同生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和能力,由于父母争夺抚养权,致孩子处于两难境地,孩子希望轮流与父母共同生活,是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近几年来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的最佳方案。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孩子由上诉人陈乙与被上诉人陈甲轮流抚养,每半年轮流一次,孩子与一方共同生活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由抚养方全额承担,至孩子18周岁止。
六、子女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
原告朱甲之母刘某与被告朱乙原系夫妻,1999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女随母亲刘某共同生活,被告自1999年4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5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嗣后,原告即随母共同生活。2001年9月,原告进入小学学习,生活和教育费用有所增加。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
原告诉称:被告每月收入至少2,500元。原先给付每月15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和学习所需,被告有能力增加抚养费,故要求被告自2002年7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元,至朱甲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辩称:其2001年度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结算单显示,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月平均工资为771元。被告再婚,现妻子无工作,且已怀孕;还有年逾古稀的父母需要赡养。故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50元,只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现已进入小学学习,生活、教育费用相应增多,故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之请求,应予支持。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视原告的需要和被告的具体情况而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应自2002年7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朱甲抚养费25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
七、对患精神病的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支付
原告黄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与被告黄乙原系夫妻,原告系双方所育之子,1996年原告患精神分裂症。1998年2月周某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周某共同生活。2000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经法院调解,被告于同年12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360元。近来,原告病情严重,2002年8月31日至9月20日在上海市某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2002年1月至11月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3392元。
原告诉称:原告病情加重,需要住院治疗,原确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故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人民币530元。被告辩称:原告精神不正常,但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完全可以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来养活自己;被告体弱多病,且需赡养老人,无力增加抚养费,故要求维持原来的抚养费数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患精神病,无法自食其力,且病情严重,根据原告的需要和被告的实际收入之情况,对原告黄甲要求被告黄乙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30元之诉请,予以准许。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黄乙每月支付黄甲抚养费人民币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