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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程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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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3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周某甲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志华,被上诉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甲与程某于2003年5月22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孩子出生后,主要由程某照顾,周某甲承担孩子的生活费用。2007年12月,周某甲曾因犯非法经营罪受到刑事追诉,直至2013年1月出狱期间,孩子主要随程某共同生活。周某甲出狱后,双方均居住在本市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周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儿子周某乙随其生活,程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程某补付孩子周某乙2013年1月21日起2015年12月间的抚养费15万元。
  另查明,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人为周某甲和孩子周某乙,周某甲拥有三分之二的产权,周某乙拥有三分之一的产权。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到程某平时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的时间多于周某甲,法院认为孩子随程某生活为宜;孩子随程某生活后,周某甲仍应承担起做父亲的责任,给付孩子抚养费。程某要求周某甲给付孩子抚养费,理由正当,但程某要求周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缺乏依据。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予以确定。周某甲要求程某补付所欠孩子抚养费15万余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周某甲与程某所生之子周某乙随程某共同生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周某甲按月给付孩子周某乙抚养费1,500元,至周某乙18周岁止。
  原审法院判决后,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在其服刑期间,程某和孩子的生活开销均是由程某用上诉人个人财产支付。上诉人于2013年1月出狱后,孩子主要随其共同生活,孩子上下学接送、开家长会、孩子看病都是上诉人负责。程某在早教中心的工作已被辞退,目前与他人在南通启东等地做生意,无法尽到抚养义务。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之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孩子从小到大均由其抚养,上诉人周某甲在孩子4岁时在监狱服刑5年,2013年1月周某甲出狱后,由双方共同抚养孩子。期间,上诉人虽有给付生活费,亦是用于双方及孩子的日常开销。周某甲主张被上诉人补付孩子抚养费15万元,没有依据。周某甲经常在外,对孩子关心不多,孩子的生活及学习均由被上诉人照管,现被上诉人确实在启东与他人做生意,但路程不远,可当天往返,不影响对孩子的照顾,且孩子已经长大,有一定自理能力。孩子也明确表示愿意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稳定的抚养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当父母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应当根据子女利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变更抚养关系。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在启东与他人做生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被上诉人因工作需要经常去启东,但其表示可以当天往返及提前安排好孩子的生活学习,确保孩子正常作息不受其工作影响的积极态度值得肯定。原审考虑到程某平时照顾孩子生活及学习的时间多于周某甲,确定孩子随程某共同生活,由周某甲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妥。目前周某甲、程某及孩子共同居住在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双方均应当对孩子尽抚养之义务,周某甲主张孩子由其抚养,程某支持抚养费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补付抚养费问题。周某甲出狱后与程某及孩子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双方共同抚养孩子,难以厘清各自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及对孩子所花的心血、投入的精力等,周某甲亦无证据证明该期间由其单独抚养孩子,程某未尽抚养义务,周某甲主张程某需补付15万元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军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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