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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周乙抚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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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乙。
  上诉人尤某某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忠华、被上诉人周乙的委托代理人毛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尤某某、周乙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8月27日生育女儿周甲。2012年4月13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周甲随周乙共同生活,尤某某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周甲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至周甲18周岁止。2013年5月,尤某某以周乙对女儿照顾不周,周甲自愿随尤某某共同生活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并要求周乙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800元。
  原审审理中,法院征求周甲的意见,周甲表示愿意随尤某某至加拿大学习生活。周乙对此没有异议,但表示不同意尤某某有关抚养费的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双方对周乙的收入意见不一。尤某某表示周乙年收入约为20万元,并提供周乙的个人纳税申报表为证。周乙对纳税申报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该表中将其企业年金及补充公积金单位缴纳金额共计37,500.57元计算在内,该款并非周乙的收入,不应计算在内,周乙提供其工作单位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开具的两份证明及周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一份作为证据。尤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周乙的收入应以个人纳税申报表为准,企业年金与补充公积金也应作为周乙收入予以计算,周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并不能反映出其的全部收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应从保障未成年人稳定的生活状况,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同时尊重子女自身意愿的原则来确定。尤某某、周乙之女周甲现年16岁,已具有一定独立思考及判断能力。现周甲向法院表示愿意随尤某某共同生活,周乙也愿意尊重女儿的意愿,故对尤某某要求由其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有关抚养费的数额,则由法院根据周乙的收入以及女儿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确定。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尤某某、周乙所生之女周甲随尤某某共同生活;二、周乙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周甲抚养费2,500元,至周甲18周岁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尤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有误,上诉人已提供了被上诉人的个人纳税申报表,显示被上诉人的年收入为221,919.68元,按被上诉人月收入的30%计算,被上诉人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5,548元。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所生之女目前未满18周岁,根据加拿大法律规定,未满18周岁的孩子在加拿大读书、就医均无需支付钱款。而被上诉人的个人纳税申报表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真实收入情况。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其工资卡明细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孩子抚养费的确定,应根据父母双方的收入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综合确定。原审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需要指出的是,父母一方的收入并非确定孩子抚养费的唯一标准,此外仍需结合案件的客观情况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所酌情确定的孩子抚养费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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