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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扶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编辑:法官 来源: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甲。
  法定代理人舒乙(系舒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舒甲之母)。 
  上诉人杨某因扶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忠、被上诉人舒甲的法定代理人舒乙、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舒甲与杨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2007年舒甲因患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同年9月,舒甲父母将舒甲接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舒甲多次因病住院诊治。自2007年8月24日到2009年12月8日止,舒甲父母为舒甲支付医药费和住院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9,389.47元。而杨某自2007年9月以后未支付舒甲医药费、护理费和生活费,亦未去探望过舒甲。舒甲父母与杨某交涉未果,舒甲于2010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支付舒甲医疗费和住院护理费19,389.47元,支付舒甲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扶养费25,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舒甲作为精神病患者,无收入来源,因病被父母接回娘家居住至今,靠父母的资助生活,杨某作为舒甲的丈夫,依法应当履行扶养义务。故舒甲要求杨某支付医药费、护理费和扶养费,依法应当支持。但舒甲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杨某应当负担的扶养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即使杨某为舒甲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和商业保险,以及杨某所称的自己无业,父母患癌症等,也不能免除杨某的法定义务。至于舒甲取走存款,金银首饰等,因目前舒甲与杨某仍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故对杨某的辩称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杨某支付舒甲自2007年8月24日至2009年12月8日的医药费和住院护理费,合计19,389.47元;二、杨某支付舒甲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扶养费11,075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原审判决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通过被上诉人控制使用的存折、金银首饰、家具和邮票等共同财产尽到了扶养义务,而且还节衣缩食另行替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保金,不符合婚姻法第二十条不尽夫妻扶养义务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舒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舒甲系夫妻关系,相互间应当承担扶助义务,尤其是在舒甲患病期间,更需要关心、照顾和经济上的帮助。这不仅是道义上的责任,而且是法律上的义务。舒甲患有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工作,杨某作为丈夫理应在经济上承担扶助和供养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杨某支付双方分居期间舒甲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扶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某上诉称舒甲从家中取走的财物可抵扣扶养费一节,原审已做详尽的阐述,不再赘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杨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
代理审判员  张 萱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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