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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迎春诉胡耀华夫妻扶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来源: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蒋迎春。

  被告胡耀华。

  原告蒋迎春诉被告胡耀华夫妻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2月23日和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迎春、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被告胡耀华、委托代理人王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迎春诉称: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患****增生异常综合症,现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每月靠输血维持生命。被告不尽义务,不结原告出钱治病,就连原告的日常生活也不再管,并搬离了和原告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子,现原告生活极度困难。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耀华支付医疗费21600元,并每月支付我扶养费5000元。

  被告胡耀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患病后,被告积极为原告进行治疗,为此被告及其父母已付出约90000元的费用,现被告外债累累,父母也倾尽家产,原告的病情得到控制并已好转,但原告却多次制造予盾,在家中打闹,并纠集他人到家中打砸,并已严重威胁到人身安全,不得已被告暂时搬出。原告到被告单位闹事,并砸毁厂里的物品,致使被告无法继续工作,于2010年2月10日被迫停工待岗,已无任何工资收入。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迎春系舞钢市垭口石门郭村村民(现住舞钢市院岭办事处胡庄村),无业,被告胡耀华系舞钢市中加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在舞钢市院岭办事处胡庄村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9月,原告蒋迎春因患****增生异常综合症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出院回居住地继续服中药治疗。现原告失去劳动能力,因病情需要,每月至少输血两次,每次输血400CC或800CC,输血400CC需支出费用约560元;输血800CC需支出费用约1060元。后因双方发生予盾,被告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离家同原告分居,经调解双方离婚一案原告撤诉。分居后,被告胡耀华分别于2010年元月31日、2010年3月15日两次共向原告支付扶养费2000元(每次1000元)。庭审中原告出具共计21833.7元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属为其治病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对此不予认,称这些确是原告的医疗费,但是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所支付。被告在庭审中出具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胡耀华因家庭矛盾影响工作,厂方于2010年2月10日起让其停工待岗,并停发工资及其它一切待遇。原告称该证明不真实,被告系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与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另查明:原告蒋迎春父亲去世,母亲无业,一哥哥系聋哑人,离异,有一子,年幼。石门郭村为原告蒋迎春每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100元。被告胡耀华父母均无业,两人低保共每月120元。胡耀华一姐姐已出嫁。原、被告及被告父母未分家析产,其家共两套两室一庭住房,每套约90平方,一间门面房约40平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原告蒋迎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胡耀华应当对原告蒋迎春尽扶养义务,积极筹集资金为原告治疗。本院对原告蒋迎春要求支付扶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蒋迎春的治疗情况及基本生活需求,结合被告胡耀华现实财产状况及支付能力,酌情按每月2500元支持原告蒋迎春所诉抚养费。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元月15日)至2010年7月的抚养费共计175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下余1550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8月开始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经济属共同支配,没有单独计算,故原告蒋迎春要求被告胡耀华支付前期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耀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蒋迎春自起诉之日(2010年元月15日)至2010年7月的抚养费共计15500元。

  二、被告胡耀华自2010年8月开始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蒋迎春当月扶养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蒋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胡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刘  强

                                              审  判  员    李伟军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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