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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赡养纠纷的处理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找法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几种特殊赡养纠纷的处理:

  1、已出嫁的女儿赡养纠纷的处理。

  目前,在农村有“已出嫁的女儿不承担赡养义务”的说法。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女儿同儿子一样,对父母都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具体操作中,对没有工资收入的家庭妇女,可以从她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中取得适当部分来赡养父母。

  2、自幼送人抚养的子女与生父母赡养纠纷的处理。

  如果生父母将子女自幼送人抚养,有意不尽抚养义务,如果子女与抚养人形成****关系,根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关系的成立而清除,那么子女有理由拒绝其生父母的要求。但在其生父母年老体弱,无以为生的情况下,也可以说服子女对其生父母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照顾,本人坚决不愿意也不能勉强。如果虽形成****关系,但****关系解除时,子女尚未成年,那么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或虽然子女已成年,但子女与父母协商恢复了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子女对父母有尽赡养的义务。如果当时生父母主观上想尽抚养义务,但确因生活所迫无力抚养及不能克服的因素,无耐将子女送人抚养。这不是父母自身的过错,子女不能以此为借口不尽赡养义务。应按《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生父母负担一部分生活费用,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特殊情况下的一个例外。

  3、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赡养纠纷的处理。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对于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赡养纠纷,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如果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尽了抚养义务,成年非婚生子女对其生父母应尽赡养扶助义务。反之则不承担义务。

  4、继父母与继子女赡养纠纷的处理。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子女对其继父或继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离婚后或生父生母死亡后,如果继父继母与继子女间由于长期共同生活已形成抚养关系,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或继母应尽赡养扶助义务。但如果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并未尽抚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这种情况下,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就没有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5、养父母与养子女赡养纠纷的处理。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根据《****法》第四十条规定,****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据此,如果养父母未对养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则养子女在****关系解除后对养父母不承担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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