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羊羔跪乳,乌鸦反哺”。父母在子女的成长过程中倾尽心血,但当他们老去,需要“反哺”却遭遇赡养纠纷甚至老无所依时该怎么办?法律会如何倡扬孝亲文化?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家庭典型指导案例,其中,关于赡养纠纷系列,既明晰了司法裁判标准,又为读者在现实生活中遭遇此类事件提供了权威参考。
父母体弱多病,子女须给付医疗费
原告贾某76岁,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至2013年间,贾某因病住院仅治疗费就花了30多万元。贾某一生生育四子三女,其中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都比较孝顺,但三子刘某多年来未尽任何赡养义务。
贾某住医院期间,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都积极筹钱,一起分担医疗费。而三子刘某不仅对母亲病情不管不问,还不愿分担任何医疗费用。虽经村干部多次调解,但刘某均躲避不见。贾某无奈之下,走上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子刘某支付赡养费、承担已花去的医疗费,并分摊以后每年的医疗和护理费用。
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的规定,判决支持贾某的诉讼请求。
□ 典型意义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的权利。当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子女更应妥善加以照顾。本案的被告刘某作为原告七个子女中的赡养义务人之一,无论从道义上、伦理上还是从法律上都应对母亲履行赡养义务,在老母亲年老体弱且患有疾病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与其他兄弟姊妹一起共同承担赡养义务,积极支付医疗费,使老母亲能够安度晚年、幸福生活。被告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却三番五次推诿履行,法院在确认双方关系和事实前提下,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彰显了法治权威,同时也维护了道德风尚。
有抚养关系,继子女须尽赡养义务
原告陈长臻与朱兆芸于1986年登记结婚,朱兆芸系再婚。1987年,朱兆芸带徐磊(1975年6月8日出生)、徐春艳(1978年2月10日出生)到山东省莒南县文疃镇大草岭后村与原告陈长臻共同生活。1990年5月13日,陈长臻、朱兆芸生育一子陈路程。1991年被告徐磊离家外出打工,1993年被告徐春艳离家外出打工。2012年2月,朱兆芸去世。原告陈长臻由于年事已高,且没有生活来源,基本生活困难。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陈长臻遂诉求法院处理。
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致。具体到本案,被告徐磊、徐春艳随其母朱兆芸与原告陈长臻长期共同生活,接受原告的抚养教育,与原告之间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徐磊、徐春艳对原告陈长臻负有赡养义务。
现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且三被告均已成年,具有赡养能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原告的赡养费标准应以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当地农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为基准,考虑被告徐磊、徐春艳与原告陈长臻的共同生活时间、感情因素及二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法院酌定被告徐磊、徐春艳负担赡养费数额每人每年1500元。被告陈路程系原告陈长臻的亲生儿子,其对原告陈长臻负有当然的赡养义务,其自愿按照原告的请求以每年3600元的标准负担赡养费,法院予以确认。
□ 典型意义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继父母的赡养问题更加复杂。正确认识继父母子女的关系性质,适用有关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全面调整,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针对继父母这一特殊群体,法官应不断分析新情况、探索新办法、解决新问题,及时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老人安度晚年,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不得以财产分配不公为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李某、吕某诉称,被告李某有等均是原告夫妇的儿子,两原告与四被告于2008年经村委会调解,每年由四被告各支付500元的赡养费,李某有三人每年都按期支付给两原告赡养费,李某金一直未支付给二原告赡养费。现起诉判令四被告每年各承担赡养费500元,并共同承担原告生病住院的费用;判令被告李某金补齐从2008年至2015年共8年以来未履行赡养二原告的费用4000元。
被告李某金辩称,二原告在家庭财产的分配上不公,明显偏向其他三被告,并且唆使他们干扰其一家人的生产、生活,只有二原告不再对其家人的生产、生活横加阻碍,才能赡养二原告,不同意补齐以前的赡养费。
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二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承担生病住院的费用,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生病住院,所需的住院费用为多少不确定,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金补出从2008年至2015年的赡养费,因二原告2015年才向法院主张赡养费,法院对其主张部分支持。据此,判决由被告李某有四人每人每年支付给原告赡养费500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财产分配不公为由拒绝尽赡养义务是否应得到支持。“养儿防老,积谷防饥”,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以财产分配不公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会得到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