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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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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乙,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诉人周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4日,周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乙按年支付周某甲租房费用人民币36,000元。原审审理中,周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周乙按月给付周某甲赡养费人民币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周乙应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周某甲赡养费人民币200元。
  鉴于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租房费用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孝额外产生的,奉贤区奉城镇塘外社区护民村的民房系上诉人再婚妻子陈易琴用其个人财产购买的,并非上诉人购买,且现在该房房主已经提出收回该房屋,上诉人将无法在该处继续居住,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乙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被上诉人居住条件、经济情况及日常开支等事实,酌情判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赡养费人民币200元,并无不当。周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代理审判员  周 荃
代理审判员  郭 峰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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