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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甲与严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乙。
  上诉人严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宋小花与严连发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严乙、严甲两子女。严连发于2011年5月3日报死亡;宋小花于2013年10月16日报死亡。上述两人死亡时,其父母已分别先于该两人死亡。2013年6月,宋小花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严甲及张某某(系严甲丈夫),要求确认宋小花为上海市肇周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肇周路房屋”)的共有权利人。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肇周路房屋产权由严甲、宋小花共同共有。后由于宋小花死亡,目前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严甲一人名下。张某某以在调解中不了解法律、法规及案件情况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案件进行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肇周路房屋现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40万元。2014年1月,严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小花在肇周路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严乙继承;严甲配合严乙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若严甲有能力支付等额折价款,严乙愿意分割完毕。
  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宋小花请案外人陈昌兰、刘广德为其立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肇周路房屋中属于宋小花的产权份额由严乙继承。宋小花在该代书遗嘱上按下指印,并加盖印章。代书人陈昌兰、见证人刘广德在该代书遗嘱上签名,并注明了日期。庭审中,陈昌兰、刘广德均到庭作证,对立代书遗嘱的过程进行了陈述,并表示,当时宋小花自认为字写得不好,而其身边正好有印章,故宋小花本人在该份遗嘱上盖了印章并按了指印。
  原审再查明:一、2012年12月4日,张某某将宋小花名下的定期存单九张、上海银行卡一张交给了宋小花,在场人有张某某、严乙及宋小花。同日,张某某书写凭证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某已将上述存单及上海银行卡交还给了宋小花。宋小花、严乙均在该凭证收条上签字。严甲认为,上述银行存款均为宋小花的遗产,要求处理。经查询,宋小花于2012年12月10日取走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款共计2万元(账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2年12月6日取走其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定期存款共计77,000元(账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2年12月6日取走其名下上海银行定期存款共计6万元(账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关于宋小花的上海银行账户,因双方均未提供该账户的具体信息,故无法查询。二、宋小花的丧事系由严乙方操办,其支出了殡仪馆费用1,155元、寿衣费用1,880元、骨灰盒4,800元、落葬及纸钱等600元至700元。另,严乙方领取了宋小花单位发放的丧葬费15,384元。三、严甲认为,宋小花的五个金手镯在严乙处;严乙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一、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宋小花虽未在2013年7月20日所立代书遗嘱上签名,但综合证人证言,法院确认宋小花确在遗嘱上按了指印及加盖了印章,故该份代书遗嘱确系宋小花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  肇周路房屋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系属宋小花及严甲共同共有,故法院确认宋小花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且宋小花的产权份额应属于其与严连发的夫妻共同财产。严连发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宋小花的遗产份额应按其遗嘱处理。二、在宋小花生前,张某某就已将九张定期存单及上海银行卡交付给其,且宋小花在生前已将九张定期存单上的钱款取出,现双方均未证明目前是否存在存款或现金余额及上海银行账户的具体信息,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三、严乙领取的丧葬费应在扣除丧事费用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严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金手镯在严乙处,故本案亦不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肇周路房屋产权由严乙继承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由严甲继承十二分之五的产权份额;二、严乙及严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相互配合,办理肇周路房屋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严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严甲3,449.5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严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没有宋小花的签字,未提供宋小花私章、宋小花手印曾经使用过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却认定该遗嘱有效;另外宋小花定期存单九张的现金去向原审未追索处理,有失公正。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严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2013年7月20日被继承人宋小花所立代书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就此争议,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严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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