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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债务清偿中的继承人责任

编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来源: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引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某甲长期从事绿化生意,与多位苗木种植者存在苗木交易往来。2009年底,某甲遭遇车祸身亡,身后留下年迈父母、妻子以及尚在读中学的儿子。2010年初,与某甲有交易往来的多位苗木种植者听闻此讯后,即要求某甲家人偿还某甲于生前结欠诸人的苗木款。其中,苗木种植者某乙便以某甲的父母、妻儿为被告要求他们在继承的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其苗木款。此案看似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但是在实际处理中仍有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理清和明确,其中比较关键的就是诸继承人如何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纵观我国现行《继承法》对该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范或解答。因此,要解决前述问题,就有必要从遗产债务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出发进行探究。

  一、遗产债务的概念探析

  (一)遗产与遗产债务

  遗产,换言之为继承的客体,即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其中既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等积极财产,也包括协助义务、一般债务以及侵权债务等消极财产。但是由于遗产本身所具有的总括性特性以及分割时多已依法将义务剔除出可继承的遗产的范围,故各国法律大都仅对其积极财产或权利部分进行总括性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724条“法律指定的诸继承人当然占有死者的财产、权利与诉权”中的“死者的财产、权利与诉权”。我国的规定亦是如此。我国《继承法》在第3条中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本文在此重申这一概念,就是为了明确法律条文中仅就积极遗产进行概括和列举,并不意味着对消极财产同样亦系遗产的否定。

  遗产债务则有广义和狭义两个概念。狭义的遗产债务系指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或被继承人生前招致的债务,包括各种个人债务和税款等。广义的遗产债务则除了包括前述的狭义的遗产债务外,还包括涉及继承人本人的债务,如继承费用、遗产酌给债务、遗赠债务等等。如《德国民法典》第1967条第2款“除由被继承人招致的债务外,涉及继承人本人的债务特别是因特留份的权利、遗赠和负担而发生的债务,也属于遗产债务。”由此,对照遗产的定义,狭义的遗产债务系继承开始时也即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被继承人的义务,系继承人所应继承的消极财产。广义的遗产债务则系被继承人的消极财产与继承人的负担的综合。

  (二)遗产债务的范围

  根据遗产债务的定义,其范围一般被界定为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罚款、罚金,完全用于个人生活需要欠下的债务以及诸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其他债务。这一范围的界定应注意与以下债务进行区分:

  1、遗产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共同债务

  在实务中,有时某一债务虽系被继承人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结欠的,但其实质系借之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而非个人生活所需,应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家庭共同债务,由相应的共同债务人共同清偿。

  2、遗产债务与继承费用

  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完毕前,遗产的管理、维护、分割,都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相关费用。这一费用在《德国民法典》则被界定为遗产债务。然究其实质而言,其应属继承费用,而非遗产债务。理由在于:第一,它产生于继承开始之后,而非继承发生之前或发生之时;第二,其产生的表层原因系对遗产的维护、管理及分割等等,但其实质原因则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各共同继承人的利益,而非被继承人个人所需或个人招致。故其实质上是一个存在于各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共益债务。

  (三)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

  对于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当前学界有二元说、三元说乃至四元说。其中,二元说认为,遗产债务的清偿应坚持限定继承原则和连带责任原则;三元说则主张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有限定继承原则、保留必留份原则和连带责任原则;四元说是指遗产债务清偿中要坚持限定继承原则、保留必留份原则、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以及连带责任原则;

  本文认为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就一个,即限定继承原则。理由在于:所谓的原则就是指导某一问题的基本准则。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就应是指导遗产债务清偿的基本准则。由此,试看前述各种学说中的其他“原则”:保留必留份仅系对限定继承原则再限定,目的在于满足继承人的基本生活所需;连带责任原则系遗产债务清偿中继承人责任原则,而非清偿原则;清偿债务优于执行遗赠原则规范的系遗产债务的处理在遗产继承中的顺位。综之,本文认定遗产债务清偿的基本原则仅为限定继承原则。

  二、遗产债务清偿中的继承人责任

  依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始,即被继承人一俟死亡,原先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所有财产均归属各继承人。但在现实中,各继承人往往出于种种原因而不会在继承发生之时即行遗产分割。由之,遗产债务的清偿也随之分为两个阶段:遗产分割前的债务清偿;遗产分割后的债务清偿。因遗产的属性以及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在两个阶段中均有所不同,各继承人在相应阶段的遗产债务清偿中亦会有所区别。

  (一)遗产分割前的继承人责任

  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均混在一起,由各继承人共同所有。故此,从债务属性上看,遗产债务可做有如下界定:

  1、遗产债务是共同债务。继承人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其他主体,系基于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血亲关系而在法律上所结成的一个共同体。而遗产债务,在遗产分割之前,系作为遗产的组成部分与其他所有的积极财产混同。由此,从债的基本原理上看,遗产债务在遗产分割之前系属由各继承人共同负担的共同债务。此一内容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已得以明确。

  2、遗产债务是不可分债务。不可分债务系指数债务人共负同一债务,且给付不可分者之债务。该概念的核心在于债务人的多数及给付的不可分。对照该概念,分割之前的遗产债务的基本属性分析如下:首先,遗产债务的债务人为多数,即各继承人;其次,遗产债务的给付,因积极遗产与消极遗产的混同,以及遗产未及明确分割而导致相应的债务所对应的给付尚未完全确定,而在债务的基本属性上属于不可分给付。故此,此一阶段的遗产债务应属不可分债务。

  此时,各继承人在遗产债务清偿中的责任因遗产尚未分割而较为简单。对外,因遗产债务系各继承人的共同债务而由各继承人在遗产总额的范围内对遗产债务共同负担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对内,因遗产本身未及分割,尚混于一处,各继承人的份额尚未确定,故其相互之间就不存在因债务承担不均而产生的相互之间的追偿权的问题。

  (二)遗产分割后的继承人责任

  遗产分割后,本属于被继承人的所有的权利义务依理应转由各继承人分别享有及负担。但是对遗产债务而言,尤其是清偿中的继承人责任而言,在遗产分割后仍应区分两个不同的的情形。

  1、债务分割时未取得债权人认可或同意的。未取得债权人认可或同意的遗产债务分割,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属各继承人之间有关遗产债务的内部分割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任何的法律效力。故,此时的遗产债务仍属各继承人的共同债务、不可分债务。但此时的遗产债务又与遗产分割前的遗产债务又有所不同。彼时,遗产债务如前分析属于真正的共同债务;此时,遗产债务因遗产被分割,而应属继承人个人债务。但因分割未获同意或认可而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故此时的遗产债务在仍属共同债务,但因积极遗产已被分割而使其在实质上更类似于连带债务。由此,继承人的责任,对外,适用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因分割的发生而使各继承人间承担的是相应的债务份额。此中,如有承担过多者,则可向其他继承人追偿。

  2、债务分割时已取得债权人的认可或同意。如遗产债务分割协议得到了债权人的认可或同意,则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发生变更。即遗产分割后,原先属于债权人与所有继承人之间共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为债权人与各个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从债务属性上看,遗产债务已由共同债务完全地转为了继承人的个人债务。此时,各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对外,按照分担协议确定的份额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对内,各继承人之间相互因债务已明确分割完毕而相互之间也不承担任何的连带清偿责任,当然也就更不可能存在事后追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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