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吴某,住上海市A区;两被告邵某甲、邵某乙,户籍地均为上海市B区。上海市B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吴某诉两被告邵某甲、邵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后,经查被告邵某甲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C区,被告邵某乙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A区。
分歧
本案中,关于应否适用继承遗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指因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引起的纠纷,并非“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故不适用继承遗产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按照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所属法律关系的类型和性质确定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表面上虽是债务清偿,但与继承遗产行为交织在一起,应为继承遗产诉讼专属管辖精神所吸收。从2020年12月修订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由属于二级案由“继承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也就是附属于“继承纠纷”案由。二级案由继承纠纷项下还包括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遗产管理纠纷5个案由。从体系上看,“继承纠纷”项下的6个三级案由都应该统一适用继承遗产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中的“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又称为继承遗产诉讼,是指继承人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发生纠纷诉诸法院的诉讼。继承遗产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均为继承人,属于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配纠纷,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遗产继承人,属于债权人与遗产继承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纠纷,二者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内容均不相同。因此,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并不能等同于或者说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继承遗产诉讼。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中的“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并不等同于二级案由“继承纠纷”诉讼,因此“继承纠纷”案由下的6个三级案由对应的案件并非一律属于“继承遗产诉讼”,也就并非一律适用“继承遗产诉讼”专属管辖。除“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专属管辖规定,“遗赠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专属管辖规定外,“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遗产管理纠纷”不是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该三类案件均不能适用继承遗产诉讼专属管辖规定。
最后,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只是在继承遗产后,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替代被继承人的地位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不因此改变被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所属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因此,债权人仍享有原债务所属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负有原债务所属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同样,遗产继承人替代被继承人地位后,亦享有原债务所属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并负有原债务所属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上述两主体在原债务所属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均包括确定诉讼管辖的权利义务。因此,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按照被继承人债务所属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法确定管辖。比如,原债务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借款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有约定管辖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管辖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