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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纠纷案——遗嘱有效性审查

编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 来源: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基本案情】

  原告张超军诉称:其系立遗嘱人张建元的侄子,蔡丽珍系张建元妻子,蔡丽珍与张建元婚后未生育子女,张建元于2006年12月4日去世。张建元去世之前就其居住的坐落于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及10号三间二层楼房立下遗嘱:张建元去世后如妻子蔡丽珍嫁人,则归张超军所有。在张建元去世后,蔡丽珍即与张坚平结婚,一直占据上述房屋,张超军曾多次要求蔡丽珍将房屋归还,但无果,故现要求判令上述房产归张超军所有。

  被告蔡丽珍辩称:其与张建元于1994年5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久即向张文兴购买坐落于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该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列入张建元遗产的份额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妻子蔡丽珍继承,故张超军无权分得该楼房的房产份额;位于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系张建元建造,其与张建元婚后一直居住在该平房内。张建元遗嘱的真实意思是其如在张建元病故后离开所居住的平房嫁到别处去,平房才归张超军所有。而在张建元病故后蔡丽珍与张坚平再婚一直居住在该平房内,实际未离开该平房,且蔡丽珍与张坚平婚后对该三间平房进行了翻造。在翻造平房及蔡丽珍与张坚平结婚、养育女儿、摆女儿百日酒席等过程中,张超军从未提出过将平房归张超军所有,故张超军现主张平房归其所有已超过继承时效,请求驳回张超军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祥妹与张巧生婚后先后生育长女张宝妹、长子张胜元。张巧生病故后,张掌仁入赘与张祥妹再婚,并生育儿子张建元。张胜元与张建元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母亲张祥妹子1994年8月去世,张建元之父张掌仁于2004年11月去世。1994年5月蔡丽珍与张建元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6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张建元已于2006年12月4日病故,生前与蔡丽珍共同居住在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和张巷上9号的三间平房内。张建元于2006年11月19日在病重期间书写遗书一份,载明:“我去世后,东面三间楼房使用权归我妻蔡丽珍,西面三间平房也归我妻蔡丽珍安身之处,如我妻蔡丽珍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超军所有。”在遗书上有蔡丽珍、张胜元、兄长朱荣法、姐夫孙进德、蔡建东等作为见证人签名。遗书中所列张超军系张胜元之子、张建元之侄子。

  另查明:蔡丽珍与张坚平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对三间平房进行修缮和墙面粉饰,2008年4月生育一女,同年11月在该平房内为女儿举办“百日酒”。

  【裁判结果】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锡法湖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驳回张超军诉讼请求。宣判后,张超军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2013年4月28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张超军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张建元亲笔书写遗书及签名、注明年、月、日,并经数名见证人见证签名,就其居住的房产予以处分,故其书写的遗书为自书遗嘱。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为遗赠。张超军系张建元之侄子,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其诉讼主张基于遗赠法律关系而提出,故本案案由应为遗赠纠纷。张超军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主张涉及两处房产,即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与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述两处房产是否应归张超军所有。

    关于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因张建元书写的遗书中涉及遗赠的部分为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而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并未列入遗赠的范围,张超军也非张建元的法定继承人,也不存在代位继承、转继承等情形,故张超军要求判令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因张建元所立遗嘱中就该处遗产的继承设定了约束内容,即“如我妻蔡丽珍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超军所有”,该约束内容有违法律规定,故涉及遗赠的内容无效,张超军无受遗赠权,理由如下: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婚姻制度,具体而言体现为婚姻自主权这一人格权利,即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决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与干涉。张建元去世后,蔡丽珍是否再婚应完全由蔡丽珍自行决定,如蔡丽珍选择再婚也是人之常情,故张建元立下遗嘱但设定了约束内容,限制蔡丽珍的婚姻自由,违反了有关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故张建元所立遗嘱中“如我妻蔡丽珍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超军所有”的内容应属无效,即张超军受遗赠的内容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张建元的遗赠行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张建元死亡后,蔡丽珍与张坚平于2007年6月起在原蔡丽珍与张建元共同生活的房屋中结婚、共同生活、修缮房屋,且于2008年11月生育女儿举办“百日酒”。张超军作为遗书持有人并居住在同村,应当知道张建元遗产内容中其受遗赠的“条件”成就,但张超军未举证证明其在“条件”成就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亦应视为放弃受遗赠。综上,张超军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违反法律规定的遗嘱及遗赠应属无效

  遗嘱,是立遗嘱人在生前对其财产所做的处分或对其身后的事务所做的安排,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每种遗嘱形式都应当符合形式要件。《继承法》第17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遗赠,是指立遗嘱人通过立遗嘱形式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张建元所写遗书中对死后其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有其本人亲笔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系自书遗嘱,形式合法。

    遗嘱除形式合法之外,内容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否则相应遗嘱内容一律无效。《婚姻法》第2条第1款、第3条第1款分别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本案中,张建元所立遗嘱以蔡丽珍是否再婚作为蔡丽珍取得相应财产继承权先决条件,并且作为张超军接受遗赠开始的条件,显然侵犯了蔡丽珍婚姻自由的基本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故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二)接受遗赠需以明示的方式

  《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可见我国法律要求接受遗赠需以明示的方式,而放弃受遗赠采取默示推定原则。本案中,即使张建元所写遗书对遗赠开始设置的条件有效,张超军也应在知道蔡丽珍结婚的情况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张建元死亡后,蔡丽珍与张坚平于2007年6月起在原蔡丽珍与张建元共同生活的房屋中结婚、共同生活、修缮房屋,且于2008年11月生育女儿举办“百日酒”,张超军作为遗书持有人并居住在同村,应当知道张建元遗产内容中其受遗赠的“条件”成就,但张超军未举证证明其在“条件”成就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亦应视为放弃受遗赠。根据《继承法》第2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而张超军是张建元的侄子,不是法定继承人,故对诉争的房产也不享有继承权。

    (三)婚姻自由与遗嘱自由冲突的处理

    婚姻自由是我国基本的婚姻制度,而且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婚姻自由”直接由法律明文规定,而所谓“遗嘱自由”并没有明确的条文字样。因此,“婚姻自由”具有更高的宪法和法律上的效力。

    再从限制性来看,《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只有第7条的两种,除此之外,只要符合法定年龄、本人自愿并经结婚登记,都可以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而遗嘱自由虽然也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但在立遗嘱这种单方民事行为时,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外,所受到的相关法律限制更多且更为严格,如我国《继承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觚意见》第37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这些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为“必继份制度”,都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由此可见,遗嘱必须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否则相应遗嘱内容一律无效。

    综上分析,结合本案情形,当“婚姻自由”与“遗嘱自由”发生冲突时,由于遗嘱人张建元所立遗嘱中,将其妻子是否再婚作为取得遗产的限制性条件,明显侵犯了妻子蔡丽珍的婚姻自主权,故该遗嘱中相关遗赠的内容应属无效。作为张建元的合法配偶及唯一法定继承人,其婚姻自主权和法定继承权均应受到保护,原告张超军以蔡丽珍再婚为由要求将张建元“无效遗赠”的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虽然婚姻自由的基本权利已被宪法所确定,但禁止寡妇再婚或者以再婚为丧失遗产继承的条件的现象依然存在,公然干涉了生存配偶的婚姻自由。本案受诉法院就是通过认定张建元“遗赠”无效,维护了婚姻自由这一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国家的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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