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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是“共债推定”还是“共债共签”?

编辑:李洪祥,吉林大学法学…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我国《民法典》原则上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家事代理权制度和共同利益、共同生产经营原则,其背后反映的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理论基础的修正。对此,吉林大学李洪祥教授在《〈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构成法理基础论》一文中,厘清了《民法典》前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法理基础和缺陷,阐明了《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法理基础和制度设计,介绍了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的逻辑性和优越性,展望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以期建立从认定到清偿,更为合理,更加完善,更易实践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一、《民法典》前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法理基础和缺陷

《民法典》之前采取财产共同共有理论解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观察:第一是《婚姻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及其司法适用,该解释认为,财产共同共有则债务共担,从而完成了夫妻共同债务被套入共同共有范畴内解决的体系构建。第二是近年一些学者以财产共同共有为基础构建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将夫妻共同债务解释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消极财产,试图使其与积极财产一道可以运用共同共有规则解决夫妻债务问题。

但是,以财产共同共有理论为基础存在着不可忽视的缺陷。第一,违反基本生活事实,将夫妻共同债务解释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消极财产,与财产的基本概念相矛盾。把夫妻关系解释为是一个团体,也缺乏现实基础。第二,混淆了夫妻共同债务与连带之债,以财产共同共有为基础那么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将只有连带责任一种途径,这就将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简单等同于连带之债。共同之债为单数债,体现在诉讼程序上就是属于不可分之诉;而连带之债为复数之债,各债务人彼此独立,对外展现的依然是数个独立的个体。第三,违反婚姻法立法本意,《婚姻法解释()》第24条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字未提,这意味着推定规则有扭曲《婚姻法》第41条之嫌。第四,不符合风险控制基本原理,风险应当由最具掌控能力或者掌控可能的人负责掌控,在债务关系中,无疑债权人是最有能力管控债权风险的人,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

 

二、《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法理基础和制度设计

(一)《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法理基础的改变

正因为上述缺陷,学界探寻不同的方法来解决问题,一种是改变法定财产制,通过对夫妻财产重新划分来重新定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另外一种是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重新定义夫妻共同债务。改变夫妻财产制只是更改了原法理基础下的方****,并没有做根本性改变。在现有体系下,应当探寻法律行为理论为法理基础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夫妻是否具有举债合意是法律行为理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关注的核心问题,但由于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夫妻非“共债共签”情形,故学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进行了补充,不仅包括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所涵盖的夫妻共同债务,还包括夫妻以一方名义举债但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形。《民法典》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正是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其法理基础,同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进行了补充,采用“法律行为理论+用途论+利益论”,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或者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二)《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制度设计的体系化

显然,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情形下夫妻都能做到共债共签,“用途论”在很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行为理论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缺憾。法律行为理论主要针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和推定共同意思表示的那部分债务,“用途论”体现了《婚姻法》第41条的核心意旨,即用于共同生活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要素。因此《民法典》以意思表示形式不同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划分,并设置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使不同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在《民法典》中有统一的逻辑体系。可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构成的债务。主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共债共签和事后追认情形直接认定为具有举债合意;二是,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单方举债,同样被认为具有举债合意;三是,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也可以推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构成的债务。

 

三、法律行为法理基础的逻辑性和优越性

(一)法律行为法理基础的逻辑性

相较于以共同财产理论为基础,采用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逻辑性更为严密,表现在:首先,法律行为理论符合《民法典》债体系逻辑。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正是从债务形成原因出发对债务性质做出的逻辑梳理,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举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心。反之,若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为基础,这就忽视了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其次,法律行为理论使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形成统一逻辑。共债共签原则,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原则,正是按照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共同性层次做出的分类。若以财产共同共有理论下的“时间论”理论为基础,就无法与“用途论”“日常家事代理权”在标准上达成统一逻辑,这些标准的基础存在矛盾,不可同时适用。最后,法律行为理论符合婚姻家庭编的立法逻辑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既保护婚姻家庭的整体稳定又保护夫妻个人人格独立。以法律行为理论解释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符合这种立法逻辑,其在债务认定上尽可能符合夫妻举债时的真实意思,不再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一刀切的对债务进行认定,既一定程度上减少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互不信任、相互猜忌,又避免夫妻财产关系与夫妻人身关系随意绑定。

 

(二)法律行为法理基础的优越性

根据当事人举债行为来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更加符合法理。第一、尊重了相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生活事实。夫妻对共同行为应当共同负责、对个人行为应当个人负责的要求,更加符合当代人追求主体独立的价值取向和社会现实生活。第二、有利于与相关立法的衔接。在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应当认识到夫妻债务的本质是行为问题而非物权法上的财产共同共有问题,由债法的相应制度去规范体系更为融洽。第三、有利于界分夫妻共同行为与个人行为。婚姻家庭是一个生活共同体,一些行为可以是共同体的行为,共同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共同体组成人员也可有自己的行为,对自己行为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第四、尊重当事人意思和对婚姻家庭的保护。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充分反映了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可以有效保护婚姻家庭稳定和婚姻道德风险的发生。

 

四、《民法典》法律行为法理基础下的夫妻共同债务展望

第一、要合理划分举证责任。不可否认,将非出于共债共签、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形成的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举证责任会更多的落在主张夫妻共同还债的债权人一方,从结果上观察对债权人的保护存在不周全之处,但此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符合诉讼法一般规则的,也提醒债权人尽到注意义务,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二、补正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标准。《民法典》引入了日常家事代理权,但并没有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与一般代理权的区别,法律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代理的效力范围应当给予明确规定。第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清偿规则的衔接。《民法典》已经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做了明确规定,但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上始终延续着《婚姻法》规定,对共同清偿责任性质、类型,财产范围均没有做出规定,使共同清偿看似明确却没有法理基础与制度依据。第四、优化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立法构建与司法实践衔接。应尽快与《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接轨,不应将侵权之债在实践中排除于《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之外。

 

五、结语

《民法典》《法释20182号》改变了一直以来广为诟病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明确了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基础,统一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方式扭转了举债夫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了巨额债务的不利地位,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如何合理划分举证责任,补正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标准,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清偿规则的衔接,优化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立法构建与司法实践衔接,仍然是需要继续探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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