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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芬诉邱某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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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芬诉邱某离婚诉讼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关键字】 当事人适格  婚姻登记的效力  无效与可撤销婚姻

【案情摘要】 原告:马小芬;被告:邱某 1999年2月,云南省河口县桥头乡老街子村民邱某与马关县夹竹箐镇水头大寨村民马小红依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10月1日,马小红盗用其姐马小芬之名,并持相关证明,与邱某到河口县民政局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 婚后,马小红与邱某因为家庭琐事,常有口角,直至难以共同生活。2008年2月14日,马小红再次盗用姐姐马小芬之名“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安全破裂”为由,向河口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河口县法院受理后,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在庭审核实当事人身份时,马小红又一次盗用姐姐马小芬之名参与诉讼。经法庭调查,认为马小芬与邱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2008)河民一初字第46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马小芬与被告邱某离婚。 一审判决后,被告邱某不服,以“显失公平,判决错误”为由上诉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消原判,重新改判。马小芬到庭参诉,答辩称自己从未与邱某登记结婚,也并未与其共同生活和生育子女,与邱某共同生活的是自己的妹妹马小红。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马小芬向法院申请撤诉。

【裁判】 河口县法院在重审此案后查明,原告马小芬与被告邱某并不存在夫妻关系,且本案中马小芬并未起诉邱某,而是马小红提起诉讼要求与邱某离婚,故原告不适格,驳回其起诉。 【法理分析】本案涉及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的效力以及法院裁判的程序问题,故分析该案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前提认定:婚姻效力的认定。具体包括婚姻登记的效力,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 第一,可撤销婚姻的定义及情形: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为胁迫,因为这违反了结婚自由,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故法律赋予了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权,由其选择婚姻对象。本案中,马小红与邱某属于自由恋爱,结婚登记和生活均为自愿,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二者的婚姻不属于可撤销婚姻。 第二,无效婚姻的定义及情形:所谓无效婚姻又称婚姻无效,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婚姻无效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婚姻无效的具体情形包括如下几种: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可见我国对婚姻无效的情形采用的是穷尽列举的方式,严格限定了其范围,从法庭查明的情况看,马小红与邱某之间并无上述情形,因而二者不属于无效婚姻。

第三,婚姻登记的效力问题:所谓婚姻登记的效力是指确立婚姻所产生的法律上的后果。当事人依法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了结婚证后,婚姻正式成立。故婚姻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和形式要件。而婚姻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审查结婚当事人是否具有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只要当事人的婚姻不存在实质瑕疵,且婚姻行为亦由其行使,则无论是借用谁的名义,法院都不应当对种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予以否定。本案中,举办婚礼,进行结婚登记和领取结婚证的主体是马小红和邱某,虽然借用的是本案原告的身份证和证明,但是自始至终都是由马小红履行妻子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可以说,本案中的民政部门存在职责疏忽,结婚证存在一定瑕疵,但马小红和邱某之间的婚姻是有效的。 程序认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与否的认定。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适格当事人就具体的诉讼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即是适格的当事人。在实务界,常以是否实际享有实体权利、承担实体义务来判断是否为正当当事人。 在本案中,婚姻关系的发生,延续以及终结均发生在马小红和邱某之间,要求离婚的亦为马小红,不过其借用了原告马小芬的名义,实施了起诉和参诉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马小芬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诉讼实施权,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现行婚姻法已颁布实施多年,但是在经济贫穷、观念落后的农村,却只是一纸空文,也因此引发了不少荒唐的婚姻纠纷,因而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关当事人需要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进行防范: 首先,从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角度看,应当加强法律观念的培养,渐渐杜绝依照传统习俗办事而忽略法律行为规范的现象出现,只有依照法律规范办事才能够保证在婚姻关系出现问题时可以寻求法律上的帮助。 其次,从婚姻登记部门的角度看,要针对现在农村普遍存在的未婚同居、不达法定婚龄结婚,用传统习俗代替法律登记的现象,加强对农村婚姻登记实质要件的审查,以保证从程序上杜绝不规范的结婚现象的出现。 最后,从宏观调控者国家的角度来看,要切实加强全民普法工作的进展,对法律意识淡薄的农村要尤其关注,多投入人力物力,最终达到国依法而治,民依法而行的目标。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8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11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08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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