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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某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抗诉案出庭意见

编辑:孙弥 来源:法律博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受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某某分院的指派,我们以检察机关检察员的身份,对陈某某、刘某不服浙江省某某县人民法院(1999)某民初字第121号判决的财产分割再审一案依法出庭再审法庭,并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下面我就检察机关对该案提出抗诉的理由和依据发表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999)某民初字第121号案卷内有一份刘某某自己向法院出具的,向同胞姐姐借款2500元的借条;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申诉人陈某某及代理人都指出刘某某假造借据,一再强调家中不欠帐,所欠的帐也已归还。如果刘某某所借的钱没有归还的,该借条应在出借人处,应由出借人出具,如果刘某某自己能出具借条的,该借款就已归还的记载;但法庭没有核实上述情况,仅凭刘某某出具的仅一份向同胞姐妹及亲属借款的借条便认定上述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7月1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实属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将个人债务认定家庭共同债务,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1999)某民初字第121号案卷内有一份1999年4月份刘某某向生产队借款500元的借条。根据《婚姻法》第32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男女—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规定,刘某某于1998年3月与陈某某分居。一审判决书也已认定刘某某居住在老屋,陈某某居住在新屋。因此,该500元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是刘某某—方单独所负债务,应由刘某某个人偿还。原审判决将上述债务认定家庭共同债务,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2、原审判决判决刘某某每月支付80元抚育费给陈某某至刘敏18周岁止违反《婚姻法》和《义务教育法》的规定。

《婚姻法》第30条规定:“离婚后,—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刘敏抚育费问题上,庭审笔录中没有双方协议过程的内容,也找不到不愿协议的记录材料,在一审卷宗第95页(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中,原告代理人发言:“原被告的女儿愿意跟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承担一半的抚育费,按标准,原告愿意承担750元抚育费,教育费凭发票承担——半。”原审判决判处每月付80元抚育费不但不够刘敏的最基本的生活和接受义务.教育的费用,而且连原告答应的数额也末达到。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末成年人必须接受初中教育,法院判决应当考虑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所需的费用。根据刘敏就读学校的证明,刘敏在初中读书每年需付出的学费及学习开支费用共1445元,根据浙江省有关规定,1999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是1800元/年,不考虑刘敏治病、发育阶段营养等因素,光以最低的生活费和学习费两项就需3245元/年,被申诉人刘某某至少要负担一半即1620余元/年。然而判决仅960元/年的抚养费,只够刘敏的生活费用。在实际上可能造成剥夺刘敏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3、原审判决末认定刘某对1993年至1996年间共同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权及居住权违反法律规定。

在庭审笔录中,法庭询问刘某(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子)的笔录中,陈某某、刘某都说到刘某初中毕业后外出打工,有生活来源,造房子时刘某出过钱,并参加担砖、拉沙等劳动。在离婚判决时,刘某已22岁,属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刘某对1993年至1996年建造的新屋应有一定份额,而且刘某于1999年3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判刑一年,缓刑二年至2001年3月主2日,所以更需要有一个固定的住所,以利于接受改造,改邪归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不仅没有将刘某对该新屋的共有权进行确认,甚至连刘某居住使用该新屋的权利都不予肯定,致使刘某连最基本的居住权都不能得到保障。

陈某某在自己无家可归,女儿无书可读的无奈情况下,向妇联、丽水日报社、上级法院等地上访反映。检察机关接到妇联转办函承办了这起抗诉案。检察机关对申诉人反映的事实及提供的主要证据进行了必要的核实。根据申诉人向检察机关反映并提交王松某、王新某、钟仁某等人的证词,反映刘某某与父亲共同建造的新屋及祖遗房屋已分拍10多年,有分拍字。对此,我们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找到钟仁某核实有关情况,钟仁某在证言中讲,刘某某一家分拍该共有房屋全村人都知道的,这种事情不可能瞒住大家的。对于申诉人提供的土地登记材料,我们又找到土地登记发证员叶振某核实,叶振某在证言中讲到,刘某某的旧屋属。刘某某所有,刘某某的母亲没有保留自己的房屋过,全部都分拍给子女申报登记了的,刘某某的哥哥刘石某和姐姐分拍去的房产都已申报登记发了证书(上地使用证),并且刘石远又将该分拍去的房产再分拍给儿子陈建某,土地证上的户主是登陈建某的(该事实在钟仁某证言中也讲到)。刘某某旧房上地使用证未发的原因是与邻居的弄堂使用权纠纷的原因。申诉卷内有刘某某的哥哥刘石某和姐姐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申批表》等书证材料证实上述证言中所讲的事实。

根据申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及陈某某反映,法院判决的房屋刘某某不让她经过中堂进入房间的反映,我到现场查看及找到邻居叶超某进行核实,叶超某在证言中说,刘某某不让陈某某经过中堂的门,致使陈某某无法进入房间睡觉,在现场也看到,刘某某在西首两间前面砌了墙脚准备做围墙,如果该围墙—旦做成,中堂大门便被围在里面,陈某某东首楼下一间便无法居住,这些,都是原审判决造成的新的社会问题。由于出现上述事实,陈某某被迫搬到临时打工的松阳纸箱厂—宿舍居住,因而无法履行照顾女儿刘敏生活的抚育义务,而被抚养人刘敏在母亲睡在纸箱厂宿舍的情况下,要么跟母亲睡在纸箱厂,但远离学校影响读书,要么一人睡在该新屋(刘某某98年3月分居后搬旧屋住),但一个十二三岁的女孩单独睡在没有大门而房间门及窗门又被砸坏的房间内,其人身安全难以得到保障。我们办案人员到现场时,该房子没有外大门,被砸坏的门窗没有人修理,一个十二三岁的女孩独自睡在该房屋内确实不安全。

承办人到申诉人所住的村核实部分证据时,村民们民怨沸腾,纷纷站出来要为陈某某作证,证明刘某某所住旧房全村人都知道已分拍以及刘某某砸坏门窗、殴打陈某某的事实,—致同情陈某某母女俩而指责法院判决不公。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审判人员查清该旧屋财产性质是完全不困难的。为何法院审判人员无视离婚前刘某某居住旧房的现实情况而放弃对旧房的审理判决,对新房分拍判决又使抚养女儿的陈某某一方无法在新房继续居住。原审判决完全违背了《婚姻法》第2条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综上所述,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依法纠正。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请合议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检察员:孙弥

二OOO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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