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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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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郭忠兰,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XX县城关镇东北隅五道口9号。

被告韩建成,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XX县支行职工,住址同原告。

原告郭忠兰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2004年6月5日早晨6时左右,被告对我拳打脚踢,我全身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520元,精神赔偿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要求房屋的居住权。原告还以其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为由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被告买断工龄款项应平均分割。被告韩建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韩源由我抚养,因我有工作,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如果法院将小孩判给原告,我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医疗费待孩子发病时再给付治疗费用,不同意给付精神赔偿和房屋居住权。原告想分割我买断工龄的款项,因我现在没买断工龄,也不想买断,因我单位没有这方面的说法,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该分割的分割,不该分割的不能分割。

[审判]

XX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韩源,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韩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建成应给付子女抚养费,根据被告收入状况,酌定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双方多次吵打,被告对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结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酌定被告韩建成赔偿原告郭忠兰精神损失赔偿款5000元。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经原、被告协商后,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价值7300元。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归被告韩建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3650元。一间半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属被告韩建成父亲的财产,原告要求在该房屋居住,可与房屋所有人协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为由,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岑克田欠2500元、姚厚宏欠200元,被告辩称郭忠胜欠2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被告互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其四姐郭忠霞50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了证人赵立秀提供证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忠兰与被告韩建成离婚;

二、婚生女韩源由原告郭忠兰抚养,被告韩建成从2004年9月1日起至婚生女韩源独立生活止每月25日前逐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归被告享有,被告韩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忠兰财产分割款3650元;

四、被告韩建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款5000元;

五、共同债务欠郭忠霞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评析]

本案涉及侵害身体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所谓身体,是指“一个人或一个动物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人和动物的躯体”。人和动物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躯体,都称为身体。身体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身体。不享有身体权。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身体权。同时,胎儿也可以成为侵害身体权的请求权的主体,因为法律保护自然人的先期法益。胎儿的身体和健康,应当受法律保护。身体权以自然人的身体及利益为客体。身体是自然人享受法律人格的物质基础,离开了身体,自然人无任何权利可言,不能具备法律上的人格。生命权是人的第一位重要的人格权,但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身体,没有身体,生命则不存在。自然人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最重要的就中保持其身体整体的完全性、完整性。任何人破坏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都构成对自然人身体权的侵害。在内容上,身体权表现为对自己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具体表现为:任何殴打、搜查、侵扰、破坏的方式都是侵害自然人的身体权的行为;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捐献自己身体的体液、器官、其他组织和死后的遗体;自然人有权拒绝克隆自己的要求等等。传统理论并不认为身体权中包含自然人对自己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只承认身体完整性不得破坏,不得将身体的组成部分予以转让。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现代法律伦理的进化,允许自然人将属于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血液、皮肤、脊髓甚至个别器官转让给他人。这种转让,正是体现自然人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器官、组织的支配权。它表明,对于自然人身体的上述器官、组织,只有逢然人本人才享有支配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决定其转让。如果他人违背自然人自己的意志,强行索取、使用自然人身体的组成部分,就是侵害了自然人对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身体权是具体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的固有、专属、必备的特点。身体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表现为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其不同于所有权。身体权和所有权同为支配权,但其支配的并非同一种客体。所有权支配的是物、身体权支配的却是自身的物质性人格要素。它的客体,仍然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侵害身体权的请求权的特殊性。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这是通常采取的责任形式。侵害身体权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采取侮辱、殴打、非法搜查等手段侵害他人身体的,受害人应该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认定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侵害身体权的行为须有违法性的要件,(2)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必须造成身体的损害事实,(3)侵害身体权的违法行为必须与身体权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受害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无过错才应当承担责任。侵害身体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凡是具备以上侵害身体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人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归纳起来,构成侵权责任的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主要是以下几种:1,非法搜查自然人身体,侵害了身体的形式完整。2,非法侵扰自然人身体,是对自然人身体以外力进行非法干扰,是对自然人维护自己身体完全以及支配权的侵害。3,对身体组织不疼痛的破坏,如强行他人抽取血液,对于可以构成身体组成部分的不可以**装卸的假肢、假牙等的破坏等。4、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5,不当外科手术,不合手术方法或治疗目的及施行过度,致侵害患者身体的,仍属于对身体的侵害。6,损害尸体,破坏遗骨、骨灰。

对身体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自然人身体权造成侵害,应当主要采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方法进行保护。应当采取以下办法进行:(1)坚持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对于造成财产损害的侵害身体权行为,责令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对于造成财产损害的侵害身体权行为,责令加害人予以赔偿。对于这种损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的,应予全部赔偿。对此,与侵害健康权的赔偿办法是相同的。(2)对于难以确定损失价值的身体损害,应当参照相当标准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对于侵害自然人身体权,没有造成伤害后果,例如,殴打未致伤害、非法搜查身体、非法侵扰身体等行为,也应当比照相应的标准,确定赔偿的方法和范围。(3)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精神性民事责任的,应当准许。

本案中,原、被告是夫妻,应该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爱护、相互体贴。而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动用暴力将原告打伤,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因此受害伤害,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即是例证。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合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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