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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应当如何理解?

编辑:王伟 来源:中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简介】

  武某(男)与贾某(女)于1993年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l998年8月,两人因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在分居期间,两人在经济上各自独立,互不承担扶养义务。2000年11月,两人经父母和亲友调解,恢复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再次恶化,自2001年2月起,两人再次分居。2003年11月,武某以夫妻二人分居达四年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当如何理解。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32条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在本案中,武某与贾某先后两次分居,达4年之久,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分居满两年,应当理解为连续分居。武某与贾某先后两次分居。第一次分居满两年,但两人后来又恢复了同居生活,说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第二次分居不满两年,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分居期限,不应当准予离婚。

 

【王伟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离婚的途径、程序、离婚的法定条件和具体标准。其中第2款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3款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包括:(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本案中,上述不同意见的争议是基于对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中的第(四)项的不同理解而产生的。

 

  在适用《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项时,必须注意当事人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首先,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为工作、学习等原因使夫妻两地分居或者是住房拥挤等客观原因;其次,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并经调解和好无效。如果还有调解和好的可能,即使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也不能认定为已具备判决离婚的条件。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人民法院才能准予离婚。至于分居满两年是否必须是连续分居,王伟律师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在以分居为标准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各方面的情况。连续分居超过两年,并不一定代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期间,虽然有短暂恢复同居生活的情况。也并不表示已经和好。因为夫妻在分居期间因各种原因,短暂地恢复同居生活是在所难免的。就本案而言,武某与贾某分居已达4年之久,期间虽经父母和亲友调解,短暂恢复同居生活,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在同居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再次恶化。以上事实说明,武某与贾某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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