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一方当事人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但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性格不合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以婚姻纠纷来处理。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00654号(2007年8月9日)
【案情】
原告:耿远,女,1985年6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十里铺乡黄店村任庄村民组。
被告:张小龙,男,1982年5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十里铺乡黄店村任庄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桂华,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相识订婚,同年10月6日在新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结婚证上的照片也均为原、被告。因登记时被告无身份证,借用了其双胞胎哥哥张大龙的身份证,故结婚证上男方的姓名是张大龙)。2006年8月24日婚生一子张宇嘉,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一般,后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07年4月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追要个人财产,并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家庭现有家庭成员7人(原、被告及其子,被告父母,被告哥嫂),其家庭共同债权有5000元(被告舅舅所欠)。原告个人财产有一套十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两个茶几、一个衣架、六条棉被、三条太空被、两条毛毯、一台洗衣机、一辆自行车、一台长虹牌25英寸彩电(其中电视机、洗衣机、自行车在原告姨家)。被告的个人财产一张席梦思床在原告姥姥家。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原告婚前接受被告的财物有:见面礼600元、相家1000元、彩礼6600元、送日子11000元。
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被告在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
新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结婚证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婚姻仍属有效婚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共同债权应按其家庭成年成员的情况予以合理分割。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婚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等数额较大,给被告家庭生活带来一定困难,故应适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耿远与被告张小龙离婚;
二、婚生子张宇嘉由被告张小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小龙个人承担;
三、原、被告家庭共同债权5000元,由被告张小龙及其他家庭成员享有,被告张小龙付给原告耿远应分得共同债权折款人民币1000元整;
四、原告耿远的个人财产一套十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两个茶几、一个衣架、六条棉被、三条太空被、两条毛毯、一台洗衣机、一辆自行车、一台长虹牌25英寸彩电,归原告耿远所有;
五、被告张小龙的个人财产一张席梦思床,归被告张小龙所有;
六、原告耿远返还被告张小龙彩礼等9000元整。
上述三、四、五、六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原告耿远与被告张小龙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一般认为是指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范围是有严格限定的,除规定的情形外,不再有其他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原告耿远与被告张小龙均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耿远与被告张小龙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
二、原告耿远与被告张小龙的婚姻不属可撤销婚姻。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这一规定,原告耿远与被告张小龙的婚姻应属可撤销婚姻,但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该条规定,且随着《婚姻登记条例》的施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因此,从目前实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看,胁迫是婚姻撤销的唯一的法定原因。原告耿远与被告张小龙登记结婚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故其婚姻不属可撤销婚姻。
三、原告耿远与被告张小龙的婚姻应属有效婚姻。
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婚的必备条件有三:一是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二是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条件有二:一是禁止近血亲结婚,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是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对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结合,《婚姻法》第十条已明确将其规定为无效婚姻。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原告耿远与被告张小龙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后,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同时向双方颁发了结婚证书,且该结婚证书上的照片亦为原告耿远与被告张小龙。故无论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借用了谁的名义登记结婚,只要其婚姻行为是由其本人行使,行为人就必须在法律上承担实施该行为后的法律后果。结婚登记的意义,是为了审查结婚当事人是否具有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如果说要结婚的当事人不存在违反的情形,则对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不应予以否定,其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以被告张小龙没以********与原告耿远进行婚姻登记为由否定原告耿远与被告张小龙在形式上已经婚姻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书,进而认定双方实际上是一种同居关系,那么原告耿远与被告张小龙以张大龙的名义进行的婚姻登记就只有宣告无效和予以撤销两种处理方法,但这两种处理方法均找不到法律依据。因此,不认定原告耿远与被告张小龙的婚姻有效,有违客观事实,且与法律规定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