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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俊丽诉被告西平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

编辑:未知 来源: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黄俊丽,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纯洁,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淑云,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杰,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

第三人李新伟,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黄俊丽诉被告西平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军、贾淑云及第三人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平县民政局于2006年1月15日为黄俊丽、李新伟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黄俊丽认为与李新伟结婚的是其妹黄杰而非本人,被告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尽职责,造成错误登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向合议庭提供了办理该婚姻登记的证据、依据:1、《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欲证明其办理婚姻登记具有法定职权;2、《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欲证明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3、《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欲证明办理结婚登记应当依照的程序;4、驻马店市民政局于2003年11月18日下发的“关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交证件几个问题的通知”第2条,欲证明当事人无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可出具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临时身份证和当事人正在办理身份证之中的证明,以代替当事人正式身份证;5、黄俊丽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西平县公安局人和派出所为李新伟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其身份证正在办理的证明,欲证明其是在当事人提供合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办理的结婚登记;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其机关经审查后于2006年1月15日为李新伟、黄俊丽办理的结婚登记。

原告诉称,第三人黄杰系其妹妹,2006年1月15日,黄杰因未到法定婚龄,偷用其身份证以其名义与李新伟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机关在办理该结婚登记时未尽职责,对黄杰所持身份证原件未作审查,造成登记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06年1月15日为“黄俊丽”、李新伟办理的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黄杰办理结婚登记时所持有的黄俊丽的身份证系一代身份证,身份证照片不清晰,与黄杰本人很难分辩,且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员查验当事人出示的证件,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即查验当事人身份证与户口薄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是否一致,而当事人出具的证件,上述内容完全一致。另黄杰以黄俊丽名义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证明其声明完全真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在办理该结婚登记时,不存在未尽职责,造成错误登记的责任在结婚登记申请人,而不在本机关。

第三人黄杰述称,2006年1月15日,因我未到结婚年龄,就用我姐黄俊丽的身份证,换上本人照片进行复印,然后持显示我头像的黄俊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薄,与李新伟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被告所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2、3、4,系生效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中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具有法定职权;证据2可以证明结婚登记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供的法定证明材料;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应当依照的程序;证据4可以证明无身份证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供的有关证件。证据6,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机关于2006年1月15日为“黄俊丽”、李新伟办理了结婚登记。对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即被告提供的证据2,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原件,而被告机关在黄杰仅出具身份证复印件而无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就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当事人无身份证的,应出具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临时身份证和当事人正在办理身份证的证明,以代替当事人正式身份证,而被告机关在李新伟仅出具身份证正在办理证明而无临时身份证的情况下,就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故被告登记行为违法。对原告所提异议,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理由反驳,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黄杰系原告黄俊丽妹妹,2006年1月15日,黄杰在明知自己未到法定婚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用原告的身份证和其本人照片进行复印,然后用户口薄及仿造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原告的名义与李新伟在被告西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与李新伟同居生活。2009年6月,原告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发现第三人已经以其名义与李新伟登记结婚。原告认为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而诉之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李新伟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向被告机关提供了户口薄和西平县公安局人和派出所出具的其身份证    正在办理的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被告机关为其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另根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关于身份证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应出具有效临时身份证。而被告西平县民政局在第三人黄杰未出具本人身份证原件、第三人李新伟未出具本人有效临时身份证,仅凭黄杰出具的伪造身份证复印件、李新伟出具的身份证正在办理的证明,就为其办理结婚登记,造成错误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西平县民政局为黄俊丽、李新伟办理结婚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西平县民政局于2006年1月15日为黄俊丽、李新伟办理的结婚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岩  

                                                 审 判 员   刘 金 良  

                                                 审 判 员   于    驰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景 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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