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与李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6月结婚,2005年10月生有一子小明,后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07年3月在离婚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有离婚协议。在协议中二人约定:小明由男方刘某独立抚养,女方李某无需支付小明的抚养费。2009年3月,刘某由于收入减少,无力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遂以小明的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小明的抚养费。
【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是否影响子女要求抚养费的问题。《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协议作为父母双方自愿达成的对离婚相关事项的约定,属于离婚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我国法律对此充分予以尊重。但是,按照民法的相关法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无权在协议中剥夺或限制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中刘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不能对小明产生法律约束力,法院应支持小明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