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子女抚养权的变更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并尊重有识别能力的子女的意愿,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综合予以考量。
【案例索引】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09)阎民一初字第271号
【案情】
原告邓永兴,男,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某组村民。
被告张莉,女,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某组村民。
原告邓永兴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邓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同年3月被告因申请宅基地且经女儿邓某本人同意,将女儿邓某变更由被告抚养。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未能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尽心照顾,邓某现要求由原告抚养,且原告本人亦愿意抚养女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邓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莉辩称:原、被告双方先后两次协商关于婚生女邓某抚养权事宜,原告均予以放弃;且因婚生子邓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尚无能力抚养两个子女;另被告现已绝育,应予以考虑,故不同意变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3月25日生一女邓某,现就读于西安市阎良区某中学,1998年12月27日生一子邓某某。2008年1月22日,原告邓永兴与被告张莉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女邓某某、邓某由原告自行抚养等。同年3月19日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并经西安市阎良区公证处公证,婚生子邓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女邓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双方离婚后,邓某实际由原告抚养至2008年7月,嗣后随被告生活一年,原告一直未给付抚养费。2009年7月20日,邓某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院要求原告邓永兴给付抚养费,经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邓永兴于2009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邓某自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4500元(每月300元);自2009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邓某300元抚养费,至邓某独立生活时止等。时止起诉之日,原告邓永兴尚未履行上述协议。同年7月底,邓某因身体不适,原告到校请假后,即随原告生活至今。2009年7月30日,原告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16日、2009年9月17日经两次征求邓某意愿,因被告对其疏于关爱,缺乏沟通,邓某本人愿由原告抚养,原告亦愿意抚养其子女。另查,原、被告双方现均未再婚,被告已做绝育手术。原告邓永兴每月无固定收入。被告张莉亦无固定收入,依赖房屋租金生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具有正当理由。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将婚生女邓某变更由被告抚养。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尽心照顾女儿,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考虑到婚生女邓某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邓永兴照顾更有利于邓某健康成长。故此,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之辩解,于法无据,应不予采信。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原、被告之女邓某从随被告张莉共同生活变更为随原告邓永兴共同生活;被告张莉自邓某随原告邓永兴共同生活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力效力。
【评议】
近年来,随着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转变,一部分人因一些生活琐事或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草率离婚,之后又因子女抚养问题争执不休,从而引发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逐年递增。如今,子女抚养问题已成为影响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案中,关于是否变更原、被告之女邓某抚养关系,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邓某现已满14周岁,具备一定的分析、辨别能力,经法院两次征求其意愿,均明确表示要随原告生活,故应尊重邓某本人的决定,予以变更;另一种观点认为,邓某之前随被告生活一年,一直由被告照顾其起居生活。邓某现年龄尚小,其本人的判断存在一定的盲目性。被告现已做结育手术,应与考虑。且原告现仍要抚养一子,又无固定收入,并一直未支付邓某的抚养费,邓某变更由原告抚养恐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子女的成长是一个长期动态的过程,离婚双方协商时或判决中所依据的父母的实际情况,可能在子女成长的过程中发生变化,法律出于保证子女健康成长的考虑,规定了父母一方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且能真实表达自己意愿的子女的意见应成为能否变更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由此可见,在处理变更抚养权案件时,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充分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尊重有识别能力子女的意愿,尽可能减少因父母离异对子女的心灵造成更大创伤。
(一)、坚持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正确处理好抚养权的归属问题。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由于抚养纠纷案件所涉及的子女多数是中小学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读书和生活的开支将越来越大,所以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不能忽视抚养人的经济条件对子女接受良好教育的作用。如果双方的抚养条件相同,则要考虑子女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权衡利弊,避免因变更抚养权对儿童的学习和生活带来太大的影响和冲击;认真考察抚养方的生活习惯是否健康正常。中小学时期是一个人成长过程中的重要时期,也是其世界观形成的最关键时期,抚养方生活习惯的好坏,对子女具有潜移默化的表率和导向作用,将直接影响子女能否健康成长和将来人生道路的选择。因此,在处理抚养权纠纷时,对家长或同住家庭成员有坏习惯的,要坚持予以变更;对家庭生活习惯良好的,即使其经济条件略差,在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时,仍应优先考虑;要注意考察抚养方是否有抚育子女的强烈愿望。在充分考虑双方经济条件和生活习惯的同时,还要注意考虑即将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是否真正具有养育子女健康成长的强烈愿望。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与对方争儿女抚养权只是为了与对方赌气,而并非出于对子女成长考虑,这些人在获得子女的抚养权后,很可能对儿女的教育漠不关心,放任自流。对此,在处理时要注意细致调查,认真了解双方当事人及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性格特点,抚养能力、文化水平和对小孩的关心照顾情况等,综合予以考量。
(二)坚持尊重有识别能力子女意愿的原则。在变更抚养纠纷案件中,被变更抚养权的子女不少是具有一定识别能力的中小学生,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了解并尊重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愿,在条件允许时,尽可能让子女与其喜欢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获得抚养权。即使子女所喜欢跟随的一方当事人其经济条件没有另外一方好,但只要其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可以确保儿女正常健康成长的,都应尽量考虑满足子女的意愿,使其能从变更抚养权中获得父母更好的、更称心的关怀和照顾,以减少父母离异对子女心灵造成更大的创伤。抚养费的不足部分,可以由另一方按照合理数额支付。
结合本案,因邓某现已满14周岁,本院两次征求其本人意愿,均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亦愿意抚养其子女。虽被告提出本人已做绝育手术,且原告仍要抚养一子,又无固定收入,但考虑到邓某已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应尊重邓某本人的意愿,确保其得到更好、更多的关怀与照顾。故此,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