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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诉钟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判决书摘要

编辑:婚姻法苑 来源:婚姻法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邓XX,男

  被告钟XX,女

  原告邓XX诉被告钟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俐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01年12月17日原告邓XX与被告钟XX离婚,双方约定女儿邓X由被告抚养;家庭债务1万6千余元由原告一人负担;原告可每月探望邓X两次。但从2002年2月起被告将邓X交给原告后,对邓X就未尽一点抚养义务。四年来原告一直承担邓X的所有费用,邓X多次表示不管生活有多苦也要随原告生活,决不回到被告身边。现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令邓X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2年2月XX街派出所处理行政治安案件登记。用以证明2002年2月18日原、被告就邓X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

  2、2005年12月8日XX街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邓X从2002年10月开始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案中邓X已与原告生活了几年的事实,因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参加审理,也未提交证据。但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将婚生女邓X变更给邓XX抚养。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邓XX与被告钟XX于2001年12月在XX市XX区法院协议离婚,婚生女邓X生于1996年1月25日,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邓X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从2002年10月起邓X开始随原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是血缘。抚养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这种义务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父母离异后,抚养义务依然存在。根据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表明,被告同意邓X随原告生活,鉴于邓X本人也愿意随原告生活,且从有利于邓X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于原告要求变更邓X原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XX与被告钟XX的婚生女邓X随原告邓XX生活。

  案件诉讼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X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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