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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李武诉肖福贵、王翠花侵犯监护权纠纷案

编辑:未知 来源:长春新闻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介绍]

  李武与肖楠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李亮,现年5周岁。1997年4月,肖楠遇车祸不幸死亡,此后,其父肖福贵和母亲王翠花经常到李武家帮助照看外利、李亮。1997年12月的一天, 肖福贵和王翠花来到李武家,对他讲他们在外地工作的儿子回家探亲并想看看李亮,能否让李亮去他们家住两三天,李武表示同意,一周后, 肖福贵打电话给李武,以李亮愿意住在他家并且李武工作繁忙不便照顾孩子为由要求由他们来抚养李亮,李武表示不同意,并立即 去肖福贵家要领回孩子,遭到肖福贵、王翠花拒绝。此后李武及其亲友虽多次做二人工作让他们将李亮送回,均被其断然拒绝。李武万般无奈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肖福贵、王翠花,要求二被告将李亮送回。二被告答辩称:他们是李亮的外祖父母,有权抚养自己的外孙,不同意将李亮送回。

  [审理]

  县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婚姻法》第15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肖福贵、王翠花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李亮送回到原告李武处。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已执行判决。

  [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监护权纠纷案。

  所谓监护权是指监护人对未成年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一种身份权。这种权利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之处在于它是以义务为其中心内容。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义务称为监护职责。监护人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剥夺或侵害监护人的监护权。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除非设立监护原因消失而导致监护关系终止外,监护人不得随意转让或放弃监护权。

  监护权的主体因被监护人的身份不同而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如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则其监护权主体范围如下: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法定的亲权关系。基于这种亲权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

  (2)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其他公民和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担任监护人。他们享有监护权的原因是未成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否则,他们不得以任何借口与未成年人的父母争议监护人资格,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一项法定义务。

  侵害监护权一般是监护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作为的方式侵害监护人的监护权。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非法剥夺监护权。人的监护权的行为;二是侵害监护权的具体权利的行为。这种侵犯监护权的行为导致的损害事实是使监护人的监护权受到损害或给监护人行使监护权造成困难,或使监护人丧失监护权,造成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身份利益的损害或财产利益的损失。侵害监护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侵害监护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

  (1)停止侵害,即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例如,剥夺他人监护权的,应立即予以恢复。未经监护人同意把被监护人置于自己监护之下的,应当恢复原监护关系状态。

  (2)赔偿损失。对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全部赔偿。

  (3)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本案二被告在被监护人李亮有生父作为监护人,且生父的监护能力没有丧失的情况下,在领走李亮后拒不送回,实质上是侵犯了原告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使监护人不能实际行使监护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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