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意见是否可以在监护权纠纷中作为证据使用?
子女意见是否可以在监护权纠纷中作为证据使用?
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夫妻双方因子女的监护权发生纠纷,如何确定子女应随哪一方共同生活?是不是只要子女同意和哪一方共同生活,法院就会判决由其抚养呢?子女意见证据在监护权纠纷中有用吗?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关于抚养权的问题确立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则。同时也指出法院在处理“哺乳期后的子女”的抚养问题时,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那么,据此规定,法院在“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时,是否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呢?双方当事人可否将子女意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供法庭在判决时参考使用?毕竟满10周岁的小孩已经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可以根据自己的情感选择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
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指导意见:“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发生争执的,应征询子女的意见。因其已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尊重其意愿,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很多当事人在离婚是拿出子女的书面意见争取孩子的抚养权。认为只要子女跟随自己,法院就一定判决归其抚养。
其实,当事人的上述想法是非常错误的。原因有二:
其一,满十周岁的子女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完全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因此完全听从于子女的意见有时可能对子女的抚养反而不利;
其二,关于小孩抚养权的归属,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此,当发生子女的意见可能和该原则相冲突时,法院在判决时可予以纠正。
真实案例:
姜女士与李先生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儿子小强由姜女士抚养,李先生每月负担抚养费五十元。小强从8岁起跟随姜女士共同生活至今,现已17岁。姜女士与李先生均已再婚。姜女士再婚后生有一子,现年5岁。姜女士的第二任丈夫三年前因犯罪被判刑,后姜女士与其离婚,双方之子小壮由姜女士自行抚养。李先生再婚后生有一女,现年3岁。姜女士为美发店个体经营者,李先生为某公司职工,月收入1038元。
现姜女士以其经济困难,无力抚养两个孩子,且小强愿意跟随其父生活为由,要求变更小强的抚养关系。李先生以其已重新组建家庭,经济状况不好,上班时间不固定为由,坚决拒绝变更抚养关系。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征求了小强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但当法官详细询问他与父亲的关系时,他说他父亲从不来看望他,也不给他抚养费,当问及他为什么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时,他说母亲经济困难,无力抚养他。
最终,门头沟法院判决驳回姜女士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虽然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要征求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但孩子的意见并不是判案的唯一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这是处理抚养关系案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李先生平时既不探望小强,也不主动给其抚养费,对小强的生活不够关心,现在又坚决拒绝接纳小强,显然,小强跟随其父生活难以得到应有的父爱和家庭的温暖。同时,李先生已重新组建家庭,且又生一女,如果变更抚养关系,极有可能引起家庭矛盾,对小强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
姜女士自己经营一家美发店,有较稳定的收入来源,且自其第二任丈夫入狱至今三年多来,一直由姜女士自行抚养两个子女,说明姜女士具有抚养能力,即使其经济确实困难,也可以通过要求李先生增加抚养费等途径解决。小强随母亲共同生活已经九年,与母亲的感情较深,显然由母亲继续抚养对小强的身心健康更为有利。
虽然小强表示愿意跟随其父生活,但其理由并非出于感情上的因素,而仅仅是从经济上考虑。对于变更抚养关系的后果,小强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因此,不能仅仅根据孩子的意见判定监护权的归属。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为了小强能够健康成长,其仍由姜女士继续抚养为宜。所以,姜女士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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