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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仁义诉中国建设银行温县支行存款纠纷案

编辑:婚姻法律师 来源:中国婚姻法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温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张仁义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温县支行(以下简称温县建行)、第三人王金河、朱新宝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温县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平云、宋向东、第三人王金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新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仁义诉称,一九九二年底,我居民小组给我家用大额储蓄存单分了8000元钱,该款存在被告所属的东关储蓄所。一九九三年二、三月份,我急用款,委托朱新宝将款取出,朱新宝长时间未将此款取出,又未将存单奉还。存款到期后,我办了挂失手续。一九九四年元月七日,挂失到期后,该储蓄所给我结算了利息,我办了转存手续,该储蓄所给我签发了大额储蓄存单计8000元,但存款到期后,该所以存款有纠纷为由不让我支取。我是存单的合法持有人,是存款的合法所有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诉请被告支付存款8000元及利息。
  被告温县建行辩称,原告将储蓄存款的存单和身份证等合法手续、有效身份证交予朱新宝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委托授权并不明确,我行在朱新宝所持手续和证件完备情况下,为原告的代理人朱新宝办理了将该存单转让给王金河的转让手续,是符合业务操作规程的。原告在明知自己将存单和身份证交付朱新宝实施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谎称存单丢失而申请挂失,致使我行为其重新办理了转存手续,该行为显然无效。现原告要求我们支付的该笔存款有所有权争执,我行不应当支付,待确定存款所有权人后由我行向所有权人支付。
  钱,朱新宝称钱已取出,但仅将身份证退给原告,未将钱付给原告。后原告从东关储蓄所工作人员处得知自己的存款并未被取出,便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单丢失为由申请挂失,被告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误,未查看存单底联背面字样,为原告办理了挂失手续。一九九四年元月七日,挂失到期后,原、被告对该笔存款进行结算,原告将利息805.60元取出,将本金8000元又存入该储蓄所,共七张存单,均为定期一年,利息均为月利率9.61‰,存单号为93--0129150、92--0162740、92--0162741、92--0162742、92--0162743、92--0162744、92--0162745,其中93--0129150存单存款额为5000元,其余6张存款单存款额均为500元。原告将款挂失支取后,第三人王金河持原存单支取存款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王金河,存款已被原告挂失后取走,第三人王金河支持由被告按原存单支付存款。原告持转存的存单到期支取存款时,被告以存款有争执为由拒付,为此引起诉讼,原告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存的存单,第三人王金河提供的原存单,王金河、张仁义在被告处所写的证明材料,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挂失、取款手续,本院调查被告工作人员吴国庆、郭慧萍、朱挂芹的笔录,本院调查张仁义、王金河、朱新宝的笔录,原告代理人调查原告的笔录,本案当事人庭审质证材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仁义将自己在被告所属东关储蓄所的特种大额定期一年存款8000元委托第三人朱新宝代取,朱新宝又委托第三人王金河代取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存单系原告所有,第三人王金河、被告温县建行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存单转让给王金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存单已委托他人支取,却以存单丢失为由申请挂失,被告的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持有存单,由于工作失误为原告办理了挂失手续,该挂失行为亦应认定无效,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因原存单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存款到期后已经实际支取,挂失行为虽确认无效,但未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故原告已支取的存款及利息勿需返还。原告转存的存款8000元系另一存款行为,原告要求按现持转存的存单支付存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第三人王金河付给朱新宝款8000元,系王金河与朱新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金河、被告温县建行将原告原存单92--0691058转让给王金河的行为无效。
  二、确认原告将原存单92--0691058申请挂失、被告为原告办理挂失的行为无效。
  三、宣告第三人王金河所持原告的原存单92--0691058无效。
  四、被告温县建行应按原告现持存单(号码为93--0129150、92--0162740、92--0162741、92--0162742、92--0162743、92--0162744、92--0162745)支付原告存款8000元及利息,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6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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